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秀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凌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文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姜秀艳与被告范文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292.9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跟随朋友苏焕芝前往原告处与原告对账,在对账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从办公桌抄起一把剪刀,并用尖端部分扎原告左眼部,造成原告左眉弓等伤。随即原告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三部住院治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起诉书、急诊病治、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专用收款收据、复印费发票、误工证明、企业查询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跟随朋友苏焕芝前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琪梦服装有限公司找原告对账,在对账过程中因工作量记录不相符,遂发生争吵。随后原被告撕打在一起,被告从办公桌上抄起一把剪刀,并用尖端部分扎原告左眼部,造成原告左眉弓等伤。随即原告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三部住院治疗,住院8天,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31日,住院期间原告丈夫进行护理。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休治时限为伤后3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伤后住院期间。建议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持剪刀刺伤原告,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46.9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系真实发生,属于合理损失;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8天,鉴定意见认为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800元合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1600元,鉴定意见认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属于必要,其丈夫因护理工资损失1600元,故护理费1600元,属于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原告的工作单位大连源建服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在原告受伤治疗及修养期间,没有上班,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一个月损失1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2000元,亦属合理;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6元实际发生,系原告因本次侵权产生的间接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46.9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40元、复印费6元,合计28492.95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范文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秀艳赔偿损失款28492.95元;
二、驳回原告姜秀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5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景武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魏 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