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桂生(曾用名:张贵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柱,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裴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桂生诉被告裴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朋友,2011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找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两年之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裴柏林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张桂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裴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张桂生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桂生与裴柏林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裴柏林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张桂生借款,同月15日,张桂生将50000元人民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裴柏林,裴柏林当日向张桂生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桂生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借款人:裴柏林,2011年2月15”的借条。此后,裴柏林没有给张桂生偿还借款,张桂生催讨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桂生给裴柏林出借资金、裴柏林给张桂生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张桂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尽到了要求裴柏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催告义务,因此,裴柏林应承担给张桂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张桂生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裴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张桂生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裴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经南
人民陪审员 彭述跃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