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素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轲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永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赵小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峰,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素民与被告乔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东、杨轲峰,被告乔永利、赵小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640元,并支付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443450.06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480640元,并向原告出具19张借条。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6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68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乔永利、赵小留辩称,1.原告应先对出借给二被告的相关款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非原告所提交的几份借条,原告应同时提交借条上相关款项的来源及款项的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2.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的内容上看,有的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部分借条借款人处显示为赵留,而本案被告赵小留并非该借条上债务人赵留,对显示有赵留的相关借款,二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所称的19张借条不属实,原告诉状中称已偿还689000元本金,既然有还款的事实就不可能还有19张借条在原告手中,本案原告存在虚构借条可能,且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时间可以看出原告的诉求已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4.通过调取二被告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除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689000元本金外,二被告还偿还有394400元,银行转账显示转给李素民女儿240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23900元,扣除被告不应承担的债务,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1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42万元,注明:①2013年10月10日付3万元;②2014年7月27日再减2万元。李素民称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月息2分,条子上的“月息2分”字样是李素民后期添加的,此条子还有37万元未付。 二、2013年3月30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40万元。李素民称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月息2分,条子上的“月息2分”字样是李素民后期添加的。 三、2014年7月3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15万元。注明:①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利息18000元;②2015年1月3日到2015年7月3日利息18000元,再加上本金15万,共168000元;算到2016年1月3日,利息共20160元,本金为188160元。 四、2015年2月20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6万元。注明:①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共67200元;②2015年8月20日到2016年2月20日75264元。 五、2015年3月1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134400元。注明:①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利息16128元,共150528元;②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利息18063元,本金变成168591元。 六、2015年3月2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3万元。注明:①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利息3600元,加上本共33600元;②2015年9月2日到2016年3月2日利息4032元,共为37632元。 七、2015年4月1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4万元。 八、2015年4月6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125440元。注明:①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利息15052元,共140492元;②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利息16859元,共157351元。 九、2015年4月10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50万元。注明:①2015年10月3日支付利息3万元;②2015年11月7日乔永利转给李素民女儿张巧利5万元;③2015年12月7日乔永利支付2万元;④2016年2月10日还本金8万元,本金余42万元。 十、2015年4月12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34200元。注明:①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38304元;②2015年10月12日到2016年4月12日共42900元。 十一、2015年4月15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5万元。注明:①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56000元;②2015年10月15日到2016年4月15日共62720元。 十二、2015年4月18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111600元。注明:①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共124992元;②2015年10月18日到2016年4月18日共139991元。 十三、2015年4月25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18万元。注明:①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共201600元。 十四、2015年5月10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3万元。注明:①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33600元。 十五、2015年7月28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3万元。注明:①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33600元。 十六、2015年7月29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2万元。 十七、2015年10月12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素民现金5万元。注明:利息2分半年还。 十八、2015年12月12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风枝现金45000元,月息2分。 十九、2015年12月12日,乔永利、赵小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秀峰现金20000元,月息2分。 乔永利、赵小留银行流水还款及借条注明的还款如下:2013年1月1日借条上注明的还款已扣除;2014年3月22日赵小留向张巧利(李素民女儿)转账13400元;2014年6月7日赵小留向张巧利转账235600元;2014年11月16日乔永利向张巧利转账180000元;2015年1月20日赵小留向张巧利转账30000元;2015年10月3日还3万元;2015年11月7日赵小留向张巧利转账50000元(借条注明与转账重合);2015年12月7日还2万元;2016年2月6日赵小留向张巧利转账40000元;2016年2月10日还8万元;2016年8月5日还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乔永利向李素民转账5000元;2017年1月25日乔永利向李素民转账105000元;2017年4月6日赵小留向张巧利转账20000元;2017年6月2日赵小留向张巧利转账20000元;2017年6月14日赵小留向张巧利转账100000元;2017年7月18日赵小留向张巧利转账500元;2018年2月15日乔永利向张巧利转账20000元;2018年6月24日乔永利向张巧利转账40000元;2018年6月28日乔永利向张巧利转账180000元;2018年8月7日赵小留向张巧利还款10万元;2018年10月1日乔永利向张巧利转账5000元;2018年10月13日乔永利向张巧利转账20000元。另外,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赵小留向李素民转账19400元。 庭审过程中,李素民称乔永利、赵小留知道其有拆迁赔偿款,便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30日两笔是李素民自有资金出借给乔永利、赵小留。赵小留通过微信向李素民转过19400元不是还款,是赵小留转的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乔永利、赵小留向李素民借款有借条、转账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借条中在大部分借条注明了利息计算标准即月利率2%,视为对利息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30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29日的4张借条未注明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2日,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出借款项产生的利息分段计算后为203653元。已还款项按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折算。经计算,未约定利息部分83万元全部折抵,利息折算384天至2016年10月31日,未付本金为1485640元。剩余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1485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485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2015年12月12日两份借条系乔永利、赵小留分别向李风枝、陈秀峰出具的,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乔永利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距离原告起诉时不足三年,且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第五,被告辩称借条上的“赵留”非本案被告赵小留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六,李素民主张赵小留通过微信向李素民转过19400元是礼金,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乔永利、赵小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素民借款本金14856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1485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485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乔永利、赵小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99元,由李素民负担755元,乔永利、赵小留负担14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 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