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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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郭成,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原告:杨马成,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杨凤宝,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郭成、杨马成诉被告杨凤宝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郭成、杨马成,被告杨凤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郭成、杨马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修通阳山村杨奋勤门前西面的公共道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有一条共用通行道路,2018年被告修建房屋时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该道路,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因通行道路发生争执,引起了打架。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所在的阳山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各方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为:杨郭成、杨马成、杨凤宝三家出入道路由原来的公路兑换在杨凤宝、杨凤勤门前行走,由杨凤勤、张能能(杨凤勤之妻)、杨凤宝、杨马成、杨小康(杨郭成之子)共同承担修路义务,并约定路面不得小于2米。新路分东西两面,东面由杨马成、杨小康承担维修义务,西面由杨凤宝负责维修。村委会调解后,各方当事人均签字,表示愿意遵照履行。但原告按照约定修通了东面的道路,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拒不修西面的路。之后镇政府多次调解均未果。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民事调解协议,预证明原被告道路经村委会调解的内容和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凤宝辩称,在村委调解时双方说好把杨郭成从医院叫回来,以后不再闹事,如果不叫回来我拒绝让路,结果他们没按承诺的办理。其次,协商后第二天杨郭成二儿子将我妻子王红菊打伤治疗三个多月,造成经济损失三万多元。我现在没有能力修路,我也不想让他们走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鱼龙镇阳山村同村村民,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有一条共用通行道路,2018年被告修建房屋时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该道路,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因通行道路发生争执,引起了打架。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所在的阳山村委会进行了调解,杨郭成、杨马成、杨凤宝三家出入道路由原来的旧公路兑换在杨凤宝、杨凤勤门前行走,各方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为:“‘新路’‘东’杨凤宝地界,以杨凤宝正房背墙向南延伸十六米七为界,以外不小于2米路面〈由:杨小康、杨马成承担维修义务〉;‘西’杨凤勤门前公共路由杨凤宝负责维修,包括材料、劳工。并注明这条路以后有任何阻碍问题,由杨凤宝全权负责。”村委会调解后,各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阳山村民委员会也加盖了公章。原告按照约定修通了东面的道路,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拒不修西面的路。之后村委会、镇政府多次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均未果。现原告杨郭成、杨马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修通阳山村杨奋勤门前西面的公共道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相邻通行关系引起纠纷,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公序良俗的原则,依法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当事人签字确认、村委会盖章双方的调解协议已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凤宝修通鱼龙镇阳山村杨奋勤门前西面的通往原告杨郭成、杨马成家的公共道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凤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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