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凡荣,男,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虎林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玉茗苑综合楼0单元104号。 法定代表人:依富,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B座4层404室。 负责人:孙宝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孔凡荣与被告虎林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凡荣到庭参加诉讼。金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富到庭参加诉讼,华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典公司偿还借款234000元,利息62712元;2.被告华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金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双鸭山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虎林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开发建设红旗岭农场红旗商厦修建消防备用水池备料,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9日止,被告华东公司提供了担保并盖章,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孙宝军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华东公司孙宝军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3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234000元,(含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典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华东公司是实际用款,并称用一个月,结果没有还上,借款本金同意偿还,但利息过高。 被告华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金典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华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双鸭山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虎林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红旗岭农场红旗商厦修建消防备用水池备料缺少资金,便从原告孔凡荣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孔凡荣人民币21万元,用于我公司修建消防备用水池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本借据中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同意用担保人公司购买的红旗岭农场红旗商厦综合楼一单元502室、602室做抵押担保,借款人逾期还款,红旗商厦综合楼一单元502、602室房屋权属归属孔凡荣所有。借款人双鸭山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依富签名。担保人华东公司盖章,孙宝军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孔凡荣多次主张权利,华东公司孙宝军于2017年2月24日向孔凡荣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孙宝军保证在17年3月5日前将依富借孔凡荣人民币23.4万元一次性还清,保证人孙宝军”。还款到期后,金典公司和华东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孔凡荣与被告金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金典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欠款。故孔凡荣要求金典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孔凡荣请求金典公司给付利息问题,应按20万元本金自借款之日起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按2分计息,合计为66261元(20万×2分×16个月=6.4万元+4000÷30=133元×17天=2261元),华东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视为对金典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金典公司向孔凡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东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典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虎林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孔凡荣借款本金20万元,给付利息66261元,合计26626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孔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原告孔凡荣负担228元,被告虎林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