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春丽,女,****年**月**日出生,,住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婷,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芬(系王兵之妻),****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芬,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春丽因与上诉人王兵、张全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婷,被上诉人张全芬并作为被上诉人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庞春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借款本金585 000元及利息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王兵、张全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1月21日庞春丽出借的300 000元借款,约定两年后还清,每年利息20 000元 。王兵、张全芬称该款项是庞春丽偿还之前的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忽视张全芬当庭自认300 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作出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兵、张全芬辩称,2016年1月21日的300 000元非王兵、张全芬借款。王兵在2017年1月19日给庞春丽出具 370 000元借条,说明双方的账目往来已在2017年1月19日算清。王兵、张全芬转给庞春丽的银行流水,均系庞春丽从其处借款,而非庞春丽所说的偿还赊欠油品。王兵、张全芬从未拿过庞春丽油品。双方系多年邻居,关系较好,借款从未约定过借期和利息。
王兵、张全芬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庞春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还款事实认定不清。王兵在2017年1月19日出具借条之后,王兵、张全芬向庞春丽及其丈夫刘明兵转账行为均为偿还借条中所载明的370 000元借款。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月19日后向庞春丽转账还款数额为223 200元,另加庞春丽承认还款数额85 000元,王兵、张全芬已向庞春丽偿还借款30 8200元。
庞春丽辩称,2016年1月21日其出借给王兵的300 000元借款,因是邻居,所以未让王兵出具借条。2017年1月19日王兵与庞春丽在核算后出具370 000元借条。两次借款共计670 000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原件为证。一审中张全芬自认借款300 000元和370 000元本金的事实,仅是对利息不予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庞春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兵、张全芬偿还借款本金585 000元、利息93 650元(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9月1日以本金30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为73 700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以本金285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为19 950元,合计93 650元),合计678 650元;2.判令王兵、张全芬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5日 、26日,庞春丽向王兵卡号为622208300800004150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 000元,合计100 000元。2015年8月29日庞春丽向王兵转账50 000元、9月1日转账40 000元,2016年6月16日转账10 000元,以上合计100 000元;2014年王兵欠庞春丽的油钱8 000元以及2016年至2017年期间,王兵陆续向庞春丽借款162 000元,合计170 000元。2017年1月19日,王兵向庞春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庞春丽现金370 000元(叁拾柒万元正)”。2017年8月3日、2017年10月7日,王兵、张全芬刷庞春丽信用卡,向庞春丽借款100 000元。经庞春丽多次索要,王兵、张全芬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偿还了透支庞春丽信用卡的借款100 000元,另偿还庞春丽借款85 000元,余款285 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王兵、张全芬与庞春丽系邻居,庞春丽经营桥头福克润滑油店,王兵、张全芬经营重汽配件修理铺,多年存在业务经济往来。2016年1月21日,庞春丽向王兵卡号为622208300800004150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 000元。庞春丽主张该笔款项系王兵借款,双方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该案 370 000元借款,王兵认可向庞春丽出具了借条。因此,该院对庞春丽向王兵出借370 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兵、张全芬已向庞春丽偿还欠款85 000元,现庞春丽主张王兵、张全芬偿还剩余借款285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庞春丽、王兵、张全芬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该案300 000元的借款,庞春丽仅提供转款凭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王兵、张全芬否认系借款,而庞春丽、张全芬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多年存在交易往来,庞春丽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兵、张全芬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庞春丽偿还借款285 000元;二、王兵、张全芬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庞春丽借款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庞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586.5元、减半收取计5 293元,保全费3 913元,合计9 206元。由庞春丽承担5 340元,王兵、张全芬负担3 86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大额借款,应当书面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多年来王兵、张全芬与庞春丽存在业务经济往来,却没有书面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日积月累双方形成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的局面,对此纠纷双方都负有责任。本案中王兵借庞春丽370 000元,有2017年1月19日王兵出具的欠据为证。2017年1月19日以后,庞春丽认可王兵还款85 000元以外,王兵、张全芬没有归还借款证据。庞春丽与王兵、张全芬之间经营欠款、还款以及借款还款交织在一起,没有载明资金往来的目的,法院只能就已查清的部分进行裁判。其他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庞春丽、上诉人王兵、上诉人张全芬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375元,由上诉人庞春丽负担5 800元(庞春丽已缴纳),上诉人王兵、张全芬负担5 575元(王兵、张全芬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雷
审 判 员 蓝 文 瑜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毛 文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