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义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海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义新因与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顺旅游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5民终1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义新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义新在全顺旅游公司工作近10年,全顺旅游公司从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金,锡林郭勒盟社保局规定2019年底必须补齐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如逾期将无法补缴,王义新不是自愿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是被迫无奈以个人名义自行垫付缴纳了自2007年2月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金62533元。全顺旅游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其因此获得利益,王义新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本案的性质由劳动争议转变为不当得利,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的认定系错误认定。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可了全顺旅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王义新曾作出要高工资,不用全顺旅游公司管社保的事”的陈述,全顺旅游公司以此作为拒绝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免责事由进行抗辩,不符合立法精神,以及对劳动者的根本保护。王义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全顺旅游公司提交意见称,王义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义新起诉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社保机构也未出具证明王义新不能补缴社会保险,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本案仍属社会保险交纳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裁定驳回王义新的起诉并无不当。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综上,王义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义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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