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守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长期租住于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十二里庙行政村卢毛毛家。

被告:邵照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刘小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守恩与被告邵照勇、刘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邵照勇、刘小慧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守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照勇、刘小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守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息1.5%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蔡守恩和儿子蔡栋长期在阜阳做家具生意,在蒙城有不少客户,被告经常陪其他客户来原告处进货,一来二往双方比较熟悉。2017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对原告说,他家里批了一个种植园的执照因没钱一直没开业,镇村多次找他谈,让他先把种植园架子搭起来上级可给予种植补贴,为此与原告商量让原告借几万块钱给他,承诺不会用长。后被告又带着妻子来了两次要求原告借钱给他。原告与家里人商量后认为,被告只借几万元,应该不会有啥问题。2017年11月8日被告和妻子一块带着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到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从蔡栋的银行卡转给被告30000元,给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12月7日还,若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问来进货的人,称被告正在家里搞种植园建设,建好后上级补贴到位就会还钱。原告等到2018年春节未见被告还款,于2018年3月到被告处查看,被告亲戚告知被告到外地打工了。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总说打工挣了钱一定还上,但是直到现在也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邵照勇、刘小慧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守恩和儿子蔡栋长期在阜阳做家具生意,在蒙城有不少客户,被告经常陪其他客户来原告处进货,一来二往双方比较熟悉。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以临时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11月8日邵照勇持其身份证、结婚证到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原告借给邵照勇40000元,其中经蔡栋的银行卡转账给邵照勇30000元,直接给付现金10000元。邵照勇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兹有邵照勇(身份证号码3416221991××××××××)于2017年11月9日,向蔡守恩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此借款于2017年12月7日还款肆万元结清借款。在出借人这里,逾期一天以内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一天,则在原有违约金额外增加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的,所有费用和责任均由借款人承担。(此条款均由借款人确认过,在认可后签字生效)如发生纠纷,同意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受理解决借款人:邵照勇2017年11月8日”。至今,邵照勇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照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邵照勇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刘小慧承担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仅有邵照勇,且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邵照勇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邵照勇将所借款项用于其他用途亦有可能,故根据目前证据,不宜判决刘小慧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双方虽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相当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主张及支付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酌定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4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请与上述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照勇、刘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蔡守恩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4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蔡守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邵照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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