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宝顺汽车租赁部,经营场所: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122号金码头6栋1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02MA6GM68N8J。 经营者:王超,男,侗族,1992年12月21日,住碧江区。 被告:刘西平,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宝顺汽车租赁部与被告刘西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宝顺汽车租赁部经营者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2048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到账之日期间,即2019年07月03日至2019年09月05日共计64天,按320元/日);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扣除保险公司一次性定损赔偿105000元后与原告购车款(120000元)差价1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10344.83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花费律师费4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07月03日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案涉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车费用320元/天,且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租赁期间,乙方租赁的该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造成甲方的车辆停运费、折旧费,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折旧费按车价的百分之二十计算)”。2019年07月04日,被告驾驶案涉车辆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凤凰县发生事故,并被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全责。事故造成案涉车辆严重受损,被报废已无法使用。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该车进行车辆一次性定损,全损价值为105000元。被告作为承租人,车辆使用人,应当对车辆合理使用及保护,被告在使用原告车辆中,严重不负责,致使原告车辆无法使用被报废,其行为不仅违约,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案涉车辆系2018年07月26日购买,裸车价12万元,并为此花费税费10344.83元使用不足一年。现因被告行为,案涉车辆被损毁,无法使用。被告应当就保险公司定损赔偿与原告车价的差额15000元、租赁费20480元、税费10344.83元及原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西平答辩称:第一,对原告诉请租赁费20480元的请求,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即履行不能,不能产生租赁费,因为租赁物已损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产生租赁费问题。第二、诉请租赁物损毁前后的差价,因车辆系合法评估,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客观真实,是租赁物使用风险的范围,不应予补偿差价。第三、对租赁物购置税问题,租赁物购置税系行政税收与原告方的税收关系,购置税的缴纳系每个购车者应尽的义务,与损失没有关联性,不是理赔的标的。第四,针对律师费的问题,本人认为行使权利不一定要花费律师费,如果承担,有违公平。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于2019年07月03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车费用320元/天,预计租期一天,以实际租赁的时间交纳租赁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间,如果造成车辆损坏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车损和停运损失。”,第十三条中约定“租赁期间,乙方租赁的该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造成甲方的车辆停运费、折旧费,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折旧费按车价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原告于2019年07月03日22时08分15秒将案涉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2019年07月04日01时40分被告驾驶案涉车辆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凤凰县发生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全责。事故造成案涉车辆严重受损,被报废已无法使用。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19年09月05日对该车进行车辆一次性定损,全损价值为10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经赔款完毕。案涉车辆系2018年07月26日购买,登记在钟恒名下,裸车价12万元,税费10344.83元。为此,原告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租赁费金额是多少?二、原告诉请二、三、四应否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对上述焦点问题做如下分析: 焦点之一:原告租赁费金额是多少? 首先,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法的车辆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双方签订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规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法的车辆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被告租赁期间应计算为一天,即租赁费为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赁车辆所产生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9年07月03日至2019年09月05日租赁费共计64天,按320元/日。因客观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被告客观上不能再租赁涉案车辆,且涉案车辆已经无法维修,换言之,在车辆发生事故之日即应视为车辆已经报废,至于2019年09月05日定损属于对车辆是否报废所作出的定性,涉案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亦即不存在支付租金问题。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480元的租赁费用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一条、条十三条约定了赔偿“停运损失”,因此,在车辆被定损期间,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车辆,造成损失,对该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320元/天予以承担,较为公平合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之二:原告的诉请二和诉请三应否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车辆已经经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19年09月05日对该车进行车辆一次性定损,全损价值为105000元,该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作为车辆的总价值进行确定,不存在还产生差价之说,即原告主张定损价值与购车价值差价以及应当赔偿车辆购置税费用均不能成立,因为所定车辆价值应当属于整车价值,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00元,因其并未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告诉请金额为46224元,应减半收取诉讼费478元,本院支持原告请求金额为2048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负担156元,原告自行负担3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宝顺汽车租赁部租赁费20480元。 二、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宝顺汽车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刘西平负担156元,由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宝顺汽车租赁部自行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枝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徐华 书记员杨令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