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双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女。
被告:安徽橙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东侧2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F2PQ01。
法定代表人:李荣强。
审理经过
原告许双华与被告安徽橙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橙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31日解除;2、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7500元/月×5个月=37500元);3、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元(7500元/月÷21.75天×10天×200%=6896元)。4、请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合法的支出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双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1、请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6日解除,即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之日。
事实与理由:原告许双华于2016年12月入职安徽橙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入职管理岗位,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约7500元,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保以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截止目前,该公司拖欠原告数月工资共计41800.82元未支付。鉴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橙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7月,原告许双华入职被告橙果公司,被告橙果公司未为原告许双华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许双华在职期间,被告橙果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向其发放年休假工资。2020年12月底,被告橙果公司停业。原告许双华在被告橙果公司停业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为7500元。原告许双华因工资与被告橙果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请求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2021年1月11日,该委作出〔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78号仲裁调解书。但被告橙果公司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
2021年2月24日,原告许双华因解除劳动关系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3月16日,该委以安徽橙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不在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2021长劳人仲不字第36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许双华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双华于2017年7月入职到被告橙果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许双华虽主张自2016年12月入职被告橙果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原告许双华提供的工资流水,被告橙果公司最早支付的一笔工资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故本院确认原告许双华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7月份。本案中,因被告橙果公司未为原告许双华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许双华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许双华依法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对原告许双华诉请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6日起解除,因被告橙果公司于2020年12月底已停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31日起解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橙果公司未安排原告许双华休年休假,也未向原告许双华发放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许双华有权要求被告橙果公司给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橙果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许双华经济补偿7500元/月×3.5个月=26250元、年休假工资7500元÷21.75天×10天×200%=6896元,合计331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双华与被告安徽橙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31日起解除。
二、被告安徽橙果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许双华经济补偿金26250元、年休假工资6896元,以上合计为33146元。
三、驳回原告许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双华负担。
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