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霄,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玮,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郑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霄,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商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判决新希望公司赔偿鑫源公司投资损失441.2615万元、利息损失398.9517万元,两项合计840.2132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新希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按鑫源公司投资额的65%比例赔偿损失,不足以弥补鑫源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依据鑫源公司收取租金收入的年数及厂房设备的剩余价值,判决按投资额的65%比例赔偿损失,没有考虑到投资所形成的厂房和设备是否可以再利用。如果厂房和设备可以继续在原地生产使用,那么这些厂房和设备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剩余价值,且可以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但由于鑫源公司所处郑州航空港区,原投资的厂房设备不可能再设立新的企业,这些厂房必须拆除清理,设备必须卖掉,因此其剩余价值连原值的10%都无法达到。新希望公司应在一审判决赔偿额基础上再赔偿鑫源公司投资损失441.2615万元。二、新希望公司应当支付鑫源公司的利息损失。鑫源公司收取的租赁费用,不仅仅包含出租的厂房和设备,还包含所占用的土地,且鑫源公司要自行承担土地税、房产税、租赁税。一审判决已经在判决65%比例损失时考虑了收取租赁费用5年半时间的收益,在判决利息时再次考虑租赁费的收益,属于重复扣除。鑫源公司对其利息损失,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新希望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新希望公司答辩称:新希望公司不应赔偿鑫源公司任何损失。首先,鑫源公司主张的厂房建造成本2700万元仅系其单方制作,并无新希望公司及合资公司的签章或授权他人代表公司确认;其次,涉案厂房所有权归鑫源公司,且涉案土地已被新郑市人民政府征用,其厂房可作为地上附着物,直接由征收机关予以补偿,其再要求新希望公司赔偿,属于重复补偿,于法无据;再次,鑫源公司向银行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与本案无关,鑫源公司向合资公司出资厂房时,双方并无承担银行利息的约定,鑫源公司要求新希望公司承担该借款的银行利息没有依据。 新希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鑫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1.郑州鑫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源公司)暂时停产避免亏损,并未停止经营。2.鑫福源公司自行办理更名,与新希望公司无关,且更名后仍可依约使用“六和”商标。3.鑫福源公司仅进行名称变更,并未出现新企业,其经营主体依然保持不变,一审判决认定“无法以新企业名义继续使用和生产”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鑫源公司已明确获知“暂时进入停产阶段”,发送解约函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发函解约不属于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二、鑫源公司应赔偿新希望公司投资损失100万元。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5年,而2015年5月鑫源公司突然向新希望公司发出《解除投资协议通知书》,强行解除了双方订立的投资协议,鑫源公司严重违约,损害了新希望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赔偿新希望公司投资损失100万元。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纠纷源于鑫福源公司的各种行为所致,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鑫福源公司参加诉讼,导致遗漏当事人。2.鑫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导致一审级别管辖错误,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鑫源公司答辩: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合资公司自2014年3月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合资公司名称变更是由新希望公司单方作出的,因新希望公司掌握合资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实际变更是由新希望公司进行的。鑫源公司向新希望公司发出解除投资协议通知书是在新希望公司违约,不能继续经营鑫福源公司的情况下进行的,鑫源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二、一审并不存在程序不当问题。首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鑫源公司依据与新希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资公司并非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合资公司不是由合资公司管理层实际控制,而是新希望公司掌握合资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因此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事实,合资公司都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其次,关于鑫源公司在诉讼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放弃496.436003万元)的问题,因为政府对鑫源公司门口的四港联动大道进行扩建,鑫源公司投资为合资公司所建的职工宿舍楼临四港联动。2016年年初政府通知鑫源公司,该职工宿舍楼将被拆除,鑫源公司本着事实求实的原则,该部分投资可以获得补偿,因此放弃了该部分投资索赔的诉讼请求。这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并非鑫源公司或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故意所为。再次,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比例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鑫源公司投资所建的食品加工厂建造成本2702.743632万元,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见一审第三组证据租赁财产明细表、材料购置及施工合同清单),对此证据新希望公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当时签订这个清单的目的是为了交接租赁财产的方便,而不是为了今天的诉讼索赔,因此该清单仅包含了主要投资资产价值。本案合资公司所在地郑州航空港区,已完全变成了商业综合区,投资协议及租赁合同解除后,所有的厂房、办公楼、职工餐厅、冷库等建筑都无法再用于开办新工厂使用,因为不符合当地的发展规划,不会获得政府批准,所投资的土建工程部分只能拆除(材料购置及施工合同清单该部分投资有2095.603487万元),其剩余价值等于是零。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投资尚有35%剩余价值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鑫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希望公司赔偿鑫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109.8200万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710.7663万元,利息损失398.9517万元,公证费0.1020万元;新希望公司按年利率6.955%承担从2014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损失,新希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鑫源公司放弃就投资建设宿舍楼部分496.436003万元损失和0.102万元公证费支出的索赔。新希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鑫源公司向新希望公司赔偿出资损失100万元,并由鑫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鑫源公司与新希望公司前身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1、鑫源公司按照新希望公司要求对食品加工厂进行建设,达到产能为肉鸭屠宰4万只/日,以新希望公司验收合格为准。2、鑫源公司、新希望公司双方以现金出资的方式组建郑州六和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鑫源公司),然后由六和鑫源公司租赁经营鑫源公司新建的食品加工厂,六和鑫源公司经营项目为:家禽屠宰、加工。3、由新希望公司全面负责六和鑫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企业经营允许使用乙方“六和”商标。4、六和鑫源公司合资期限为15年,六和鑫源公司租赁鑫源公司新建的食品加工厂,租赁期限为15年。5、在经营期间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8年5月鑫源公司出资240万元,新希望公司出资260万元成立了郑州六和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六和鑫源公司经营期限为15年。上述投资协议书签订后,鑫源公司投资建成食品加工厂,包括宰杀流水线及相关配套设施、制冷机房、锅炉房、污水处理生产线、车间、办公楼、宿舍楼等。2009年11月5日鑫源公司与六和鑫源公司就所建厂房设备,租赁财产明细表、流水线明细、六和鑫源公司基础资料交接,以及材料购置及施工合同清单进行了验收,显示租赁资产投资额为2702.743632万元。2010年6月29日,鑫源公司与新希望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确认鑫源公司所建工厂产能达到5.5万只/日,并调整了租赁价格,租赁期限仍为15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2014年3月,新希望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突然解散了工人,导致六和鑫源公司停止经营。新希望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鑫源公司发函称:因市场行情未见好转,为避免公司亏损,六和鑫源公司暂时进入停产阶段,如果鑫源公司认为终止合作更好,新希望公司可酌情给予一定补偿。后鑫源公司、新希望公司双方因补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新希望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即单方修改合资公司章程,在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将六和鑫源公司名称从“郑州六和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鑫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合资企业因不符合郑州航空港区环保要求,未能获得环保部门变更登记。2015年3月9日应新希望公司通知,鑫源公司与新希望公司就六和鑫源公司存续及其他问题召开股东会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六和鑫源公司从2014年3月起一直停止生产经营,从2015年1月1日起未再向鑫源公司支付租赁费。2015年5月,鑫源公司以新希望公司违约在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新希望公司送达解除投资协议通知书和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对鑫源公司解除投资协议的通知,新希望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不持异议。对诉讼中鑫源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索赔,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源公司与新希望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投资协议签订后,鑫源公司已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投资兴建了符合新希望公司要求的食品加工厂,并出租给双方所设立的合资企业进行经营。新希望公司对所租赁工厂设备及投资额均予以验收确认,鑫源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允许合资企业使用新希望公司“六和”商标进行经营,合作期限及租赁期限均为15年,由新希望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合资企业。但2014年3月,在合资期限及租赁期限均未到期时,新希望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的情况下,单方停止合资企业经营,并将合资公司名称从“郑州六和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鑫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也侵害了鑫源公司的股东权益。新希望公司辩称六和鑫源公司企业状态正常,不存在停产情形,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新希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鑫源公司投资建设工厂的目的系为了通过生产经营或出租获得收益,现因新希望公司违反双方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未经合法程序停止合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并擅自更改六和鑫源公司名称,导致鑫源公司所建工厂因不符合工厂所在地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无法以新企业的名义继续使用和生产,鑫源公司投资建厂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给鑫源公司造成的损失,新希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源公司投资2702.743632万元新建加工厂,已经六和鑫源公司和新希望公司验收确认,扣除鑫源公司自愿放弃建设宿舍楼的496.436003万元投资,故鑫源公司根据双方投资协议第五条第2款“在经营期间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约定,请求新希望公司赔偿实际损失2206.30763万元,于法有据,但应考虑鑫源公司已收取租金的年数(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度计五年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合同目的落空后合作企业经营收益的损失,及上述厂房及设备尚有部分剩余价值。结合以上因素,对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65%比例范围(1434.099959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鑫源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鑫源公司投资加工厂出租给六和鑫源公司收取租赁费,业已获得收益,在收取租赁费期间不应再要求利息损失。因六和鑫源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再支付租赁费用,利息应自2015年1月起以实际损失1434.099959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新希望公司要求鑫源公司赔偿出资损失100万元的反诉请求问题。鑫源公司于2015年5月向新希望公司发出解除投资协议通知系因新希望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经多次协商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相关规定,新希望公司在收到解除投资协议通知后,如不同意解除投资协议,可依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投资协议通知的效力。但新希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庭审时亦当庭认可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已经解除。故新希望公司以鑫源公司解除投资协议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为由要求鑫源公司承担出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希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源公司投资损失1434.099959万元,并自2015年1月起以实际损失1434.09995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希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新希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97元,由鑫源公司负担78918.8元,新希望公司负担118378.2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3800元,由新希望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2、新希望公司应否赔偿鑫源公司投资损失,若应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3、鑫源公司应否赔偿新希望公司出资损失10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自2014年3月,六和鑫源公司一直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鑫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2015年1月,其共收取租金880万元。2.一审中,新希望公司对鑫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租赁财产明细表、材料购置及施工合同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庭审后,因郑州航空港区政府对鑫源公司门口的四港联动大道进行扩建,拆除了本案租赁财产中的宿舍楼,鑫源公司放弃了宿舍楼496.436003万元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3.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六和鑫源公司进行了实地勘验,鑫源公司出租的租赁财产中建筑物部分“宰杀车间、机房、挂鸭棚、办公楼、餐厅、锅炉房、污水处理”均存在。根据郑州航空港区政府土地发展产业规划,目前六和鑫源公司所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用于工业生产。二审庭审中,鑫源公司认可六和鑫源公司从未向其分配过红利。4.2014年8月10日,鑫源公司与新希望公司召开六和鑫源公司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名称由六和鑫源公司变更为鑫福源公司。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鑫源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因郑州航空港区政府对鑫源公司门口的四港联动大道进行扩建,拆除了本案租赁财产中的宿舍楼,鑫源公司放弃了宿舍楼496.436003万元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使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变更为2206.30763万元。但新希望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本案并不存在专属管辖问题,因此新希望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六和鑫源公司作为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鑫源公司是依据鑫源公司与新希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提起的诉讼,一审中鑫源公司和新希望公司也未申请追加鑫福源公司参加诉讼,且鑫福源公司亦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因此一审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新希望公司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希望公司应否赔偿鑫源公司损失,若应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鑫源公司与新希望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鑫源公司已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投资兴建了符合新希望公司要求的肉鸭屠宰、加工、销售食品加工厂,并出租给双方共同设立的合资企业六和鑫源公司使用进行经营。2009年11月5日,六和鑫源公司对鑫源公司投资所建的用于肉鸭食品加工的厂房、设备、相关配套设施、生活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及投资数额均予以验收,并签字确认,实际使用至2013年3月六和鑫源公司停产时止,新希望公司虽然主张其并未委托六和鑫源公司对鑫源公司投资兴建的肉鸭食品加工厂进行验收并对鑫源公司的投资数额进行确认。但双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六和鑫源公司由新希望公司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其实际对合资公司进行全面经营管理至2013年3月停产止,且在一审中新希望公司对鑫源公司提供的租赁财产明细表、材料购置及施工合同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应认定为新希望公司对鑫源公司投资的数额2702.743632万元已确认。鑫源公司投资建厂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出租获得收益,但2013年3月,在合资期限及租赁期限均未到期时,由于新希望公司对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合资公司从未向鑫源公司分配过红利,且在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的情况下,停止合资企业的经营,致使鑫源公司投资兴建的肉鸭加工厂及相关设施、设备等闲置至今,并使鑫源公司的该项投资无法收回,造成鑫源公司的损失。根据双方投资协议第五条第2款“在经营期间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新希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源公司虽然主张其实际投资损失为2206.30763万元,但鉴于合资企业不能继续生产经营与其经营产业的类型不符合所在地郑州航空港区的产业政策有关及上述厂房、设备尚有部分剩余价值。结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对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其投资数额的65%(1434.099959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鑫源公司主张新希望公司应在一审基础上再赔偿其441.261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新希望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鑫源公司任何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鑫源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鑫源公司虽然主张新希望公司应赔偿其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但鑫源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5年1月已收取合资公司租金880万元,业已获得收益,且其与新希望公司在投资协议中也并未有新希望公司支付鑫源公司投资利息的约定,因此鑫源公司主张新希望公司应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希望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鑫源公司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鑫源公司应否赔偿新希望公司出资损失10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希望公司以“鑫源公司解除投资协议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为由主张鑫源公司应赔偿其出资损失100万元。但鑫源公司于2015年5月向新希望公司发出解除投资协议通知是在合资公司已经停止经营2年有余的情况下作出的,且新希望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亦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鑫源公司要求解除投资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此新希望公司主张鑫源公司应赔偿其投资损失1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就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适当,除利息判决不当外,其他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损失1434.099959万元”; 四、驳回河南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希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292元,由河南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538元,由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754元;一审反诉费6900元,由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89元,由河南鑫源实业有限公司35000元,由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焦 宏 审 判 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尚 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