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阳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MA08Q51C45,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合方管理区东尹村****。

投资人:杨敬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杨长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合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曾日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37027685,,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云星中央星城****楼230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邹九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饶阳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朱合强、曾日财、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九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被告朱合强、被告曾日财、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阳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租金406460.45元(截止至2020年10月31日)和逾期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暂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逾期违约金为95066.93元,后续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3.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剩余钢管4298.7米、扣件16541只、工字钢22.5米,逾期不归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米、工字钢70元/米连带赔偿给原告;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钢管0.012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只、工字钢0.12元/天/米计算租金至全部归还或赔偿之日止;4.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扣件清理上油费17269.8元及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江西九鼎公司、朱合强、曾日财因承建赣州澜山原著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搭设脚手架,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种、租金单价、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丢失材料的赔偿标准、清理费、律师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截止至2020年10月31日累计产生租金1286460.45元,但被告累计仅支付租金880000元,尚欠租金406460.45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7269.8元,且还有钢管4298.7米、扣件16541只、工字钢22.5米未归还继续在租,持续产生租金中。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但被告却长期拖延支付,据此应按约加收每日千分之一(每月3%)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每月2%计算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累计产生违约金95066.93元,后续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合同还约定,因乙方违约行为致使对方诉讼维权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对方因此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属于严重违约,且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朱合强辩称,实际上这个承租合同是原告跟赣州市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沟通好的,一开始我们是以打工的方式在工地上做事的,后来赣州市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说不想管理这些材料了,反正工地都是我在做,就以我来承包了,在这个情况下就签订了该合同。我也是第一次做,包括材料的单价也是他们原来说好的,但是签订合同也是欠考虑的,到最后工资都是付清了,现在剩下的材料损害算的比较重,单价也算得比较高,剩余的尾款我们没有能力偿还和解决。主要的原因是工程尾款没有及时跟我们结算工程款,剩余的尾款要继续算租金,损耗的材料也要继续算租金,我们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曾日财辩称,1.同意被告朱合强的辩解意见;2.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过高,超过了我们的负担能力;3.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存在欺骗,原告当时说了总共租金90万元,现在已经产生租金140万了;4.当时我们拆下来的租赁物堆放在场地上,原告在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情况下租赁给其他人,也没有点数;5.钢管按照18元/米赔偿过高,扣件按照7元/米赔偿也过高,市场价没有这么贵;6.扣件清理上油费我们实际上已经支付完了,不存在拖欠;7.我们不应支付律师费。

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江西九鼎公司已将架子工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了赣州市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脚手架建筑器材的租赁、使用、保管等工作应由赣州市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应追加赣州市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江西九鼎公司不是案涉工程脚手架建筑器材的实际租赁人和使用人;2.被告江西九鼎公司已向赣州市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付款责任;3.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承租方为被告朱合强和曾日财,被告江西九鼎公司不是承租方,原告主张的支付租金、违约金和归还租赁物、扣件清理上油费、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都应当由赣州市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合强、曾日财承担;4.原告提供的《租赁结算合并表》上,验收人仅有被告朱合强或曾日财的签名,被告江西九鼎公司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是否用于赣州澜山·原著的项目工程;5.原告主张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没有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三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赣州澜山原著工程施工需要,现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搭设脚手架;租赁物为钢管拟租赁数量175000米、押金标准300元/吨、租金单价0.0122元/天/米、赔偿单价18元/米,扣件拟租赁数量100000只、押金标准300元/吨、租金单价0.01元/天/只、赔偿单价7元/只,顶托拟租赁数量1000根、押金标准300元/吨、租金单价0.05元/天/根、赔偿单价23元/根,工字钢拟租赁数量3000米、押金标准300元/吨、租金单价0.12元/天/米、赔偿单价70元/米,套筒拟租赁数量1000个、押金标准300元/吨、租金单价0.01元/天/个、赔偿单价5元/个;实际租赁数量以双方共同签字的出入库凭证为准,押金、租金按实际租赁品种、租赁数量、租赁时间计算;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赁的,应在期满前办理续租手续,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主张乙方归还剩余租赁物;租赁期满乙方未办理续租手续且未归还的租赁物,视为乙方继续租用,并在原租金单价基础上上浮20%计算租金直到归还或赔偿止;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支付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拒绝发货,拖欠租金超一个月的,甲方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归还租赁物时,乙方应分别按0.1元/米支付钢管清理费、0.2元/只扣件清理上油费、0.5元/只顶托清理费、扣件袋子0.5元/个(按扣件30只/袋);甲乙双方总结算时,乙方应按约定标准赔偿短少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损失,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赔偿款的,短少的租赁物仍应计算租金至付清赔偿款止;因对方违约行为导致一方通过诉讼主张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因此发生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标准按法院判决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五计算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被告在使用后也陆续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至2020年5月份,被告朱合强、曾日财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架子工程结束,被告将所租赁的钢管等租赁物返还给了原告,剩余不能返还的部分,系在工程使用过程中损耗丢失。经原告与被告朱合强、曾日财结算,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与30日,被告于2018年11月支付了50000元,2018年12月支付了30000元,2019年1月支付了120000元,应付租金304678.92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于2019年6月支付了50000元,2019年7月支付了70000元,2019年8月支付了100000元,应付租金378117.32元,扣件清理上油费4.2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于2019年9月100000元,2019年11月支付了100000元,应付租金301267.44元,扣件清理上油费2804.6元;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9年12月支付了130000元,应付租金86660.49元,扣件清理上油费783.8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于2020年1月支付了130000元,应付租金173359.27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3098.8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8599.31元,扣件清理费451元。截止至2020年6月3日,被告累计共应支付租金1253369.23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7269.8元,被告已经支付880000元租金,尚欠租金373369.23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7269.8元未支付,并有钢管4298.7米、扣件16541只、工字钢22.5米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朱合强、曾日财系合伙关系,被告江西九鼎公司系赣州澜山·原著一期主体工程的承包方。2018年8月10日,被告江西九鼎公司与赣州市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澜山·原著一期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西九鼎公司将赣州澜山·原著一期主体工程劳务工程发包给赣州市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江西九鼎公司、赣州市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赣州市强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澜山·原著一期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针对劳务费及材料的实际承担进行了补充约定。2018年9月10日,赣州市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曾日财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班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曾日财负责供应赣州澜山·原著1-10#工程(含地下室)脚手架工程脚手架所有材料。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了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赣州市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安排曾日财在澜山·原著工程中外架班组从事架子工岗位工作,并于每月15日按每平方米54.5元计算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给曾日财,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曾日财全面完成双方确定安排的所有工作任务为止。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被告江西九鼎公司向赣州市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230015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提货单、租金结算合并表及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三被告作为直接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等,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租金406460.45元和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合强、曾日财所承包的架子工工程于2020年5月结束,能够归还的租赁物在2020年6月3日已经全部归还,剩余没有归还的部分系在工程中损耗不能归还的部分,对该部分租赁物原告不能继续计算租金,因此原告所主张租金的数额只能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止,该租金数额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应为373369.23元;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减,由于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15日付清上月租金,逾期则加收违约金,因此该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即被告应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每月拖欠租金的数额,按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按年利率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钢管4298.7米、扣件16541只、工字钢22.5米,逾期不归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米、工字钢70元/米连带赔偿给原告;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钢管0.012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只、工字钢0.12元/天/米计算租金至全部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缺少的租赁物被告应当归还,在不能归还时,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过高,本院适当予以核减,即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缺少的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对缺少的租赁物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件清理上油费172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饶阳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朱合强、曾日财、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朱合强、曾日财、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饶阳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73369.23元。

三、被告朱合强、曾日财、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饶阳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每月拖欠租金的数额,按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按年利率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朱合强、曾日财、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饶阳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剩余未退回的钢管4298.7米、扣件16541只、工字钢22.5米,如若被告朱合强、曾日财、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按不能归还日的市场价向原告饶阳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赔偿款项。

五、被告朱合强、曾日财、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饶阳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扣件清理上油费17269.8元。

六、驳回原告饶阳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上述判决二、三、四、五项,被告朱合强、曾日财、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6元,减半收取计5668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938元,由被告朱合强、曾日财、江西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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