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棒博尔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平房工业园区哈五路东侧十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吴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业种植户,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棒博尔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博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21)黑8102民初54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棒博尔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2021)黑8102民初549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确定合同履行地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徐江答辩称,1.答辩人与棒博尔公司签订的《龙洋11水稻订单回收合同》中明确约定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有权选择答辩人所在地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受理管辖;2.本案中,种子提供的履行交付地、答辩人种植龙洋11水稻品种的区域、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黑龙江省红卫农场。综上,棒博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龙洋11水稻订单回收合同》约定,可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认定本案的管辖。徐江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红卫农场,故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黑龙江棒博尔种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华 审判员 苏倡 审判员 张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