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小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金汇大道6号6栋2单元10楼1004附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2620MA6DRAW08F。
法定代表人:江明模,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欧阳大吉,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天柱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黔东南小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阳大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东南小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枉法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小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劳动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欧阳大吉应当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欧阳大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欧阳大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申请人为逃避工伤责任于被申请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补签第二份《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合同》,此合同为虚假合同;经相关部门认定,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员工;江明模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有资质以个人名义代表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均为书证,其三性均有问题且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丹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19]第02号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小江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水电工程安装等,而涉案“合同一”内容属上述范围内,在合同中签字的江明模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有资格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如签名),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况且,丹劳人仲裁字[2019]第02号裁决书第三页显示在庭审中小江公司自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以上情况,江明模称“合同一”是以其个人名义签署于法无据、不合常理。最后,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与本案无关。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2、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枉法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在收到丹劳人仲裁字[2019]第02号裁决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判法院对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2、3、4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5组证据,结合原判庭审笔录第15页、16页内容来看,原判法院对被申请人认可收到后续治疗费、应得工资等金额予以采纳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再审申请人于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过质证的不再赘述。第5-1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黔东南小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黔东南小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