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小芳,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被告:黄泽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蒙小芳与被告黄泽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的利息,月息3分计,共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债务人黄泽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黄泽智偿还原告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蒙小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蒙小芳、被告黄泽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黄泽智向原告借了200,000元的事实; 3、聊天截图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以及被告承认愿意还200,000元给我的; 4、汇款明细、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借钱200,000元由原告蒙小芳及彭惟律转给彭诗琴,彭诗琴再转给赵婕,再由赵婕转给被告。 被告黄泽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送达给被告,被告黄泽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对原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查明,被告黄泽智因开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蒙小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蒙小芳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黄泽智(身份证号:440××××××××××××017)向蒙小芳(身份证号441××××××××××××425)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约定每月支付本金百分之三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立此为据。借款人:黄泽智”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原告蒙小芳通过其账号为800××××××××××××87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彭诗琴的账号为920××××××××××001账户;同日,彭惟律通过其账号为800×××××××××××801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彭诗琴上述账户。 2019年1月11日,彭诗琴通过其账号为622×××××××××××××273的银行账户转账198,100元给赵婕;2019年1月14日,赵婕通过其账户为621×××××××××××××112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黄泽智的账号为621××××××××××937的银行账户。 2020年7月27日晚上21:43分,原告蒙小芳微信回复被告黄泽智:“钱已收到。希望我的20万尽快还给我好吗?”,同日晚上22:15分,被告黄泽智回复:“小芳姐我们今年刚跟新平台合作需要时间去适应新平台的合作方式加上今年疫情业务开展支出很大理顺之后就好了会及时支付你的利息也会尽快归还你的本金你放心。” 2020年8月27日晚上原告蒙小芳微信语音联系被告,被告黄泽智未回应。当日晚上19:03分,被告黄泽智微信回复原告:“小芳姐我在的不会消失不见的就是在疫情最难的时候我都没有停过你利息大家都是朋友我会负责到底的真的是每天好多事要忙股票外汇最近还在投标些项目你先缓缓。” 再查明,彭诗琴是原告的女儿,彭惟律是原告的前夫,黄泽智与彭诗琴、赵婕三人是朋友关系。 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泽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默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黄泽智向原告蒙小芳借款2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黄泽智,被告黄泽智亦应依约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一年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而被告黄泽智尚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蒙小芳。故原告蒙小芳主张要求被告黄泽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泽智按月息3分支付其从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5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虽然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蒙小芳主张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该期间36天的利息本院确定为4,800元(200,000元×24%÷12个月÷30天×36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即不得超出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而原告起诉时(2021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故该期间117天的利息本院确定为10,010元[200,000元×(3.85%×4)÷12个月÷30天×117天]。综上,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4,81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黄泽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泽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810元给原告蒙小芳; 二、驳回原告蒙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蒙小芳已预交),由原告蒙小芳负担200元,被告黄泽智负担4,550元。即应退回原告蒙小芳案件受理费4,550元。 案件公告费560元(原告蒙小芳已垫付),由被告黄泽智负担,该费用由被告黄泽智径付给原告蒙小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佩华 人民陪审员 莫开阳 人民陪审员 彭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覃秀娟 书 记 员 李炜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