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锡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珊珊,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铁兵,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赵益范,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俊强,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惠民县。(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71282号关于第34415909号“鲁沂大光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28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22日
原告诉称
被诉裁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获准注册的第34415909号“鲁沂大光明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大光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配镜服务上已构成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综上,裁定诉争商标在配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名下企业的商号,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光明为固有词汇,在眼镜等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显著性不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经过原告一定规模的使用,从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配镜服务上共存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4415909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1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9年7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2;4404-4405):医疗保健;理疗;医院;医疗护理;疗养院;公共卫生浴;庭院风景布置;花卉摆放;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635661
3.申请日期:2000年4月19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01年9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
6.标志:大光明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7):眼镜行
2019年12月2日,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实际使用中容易误导公众,两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书及证书;
2.第三人获得的相关荣誉,包括省市著名商标证书、省知名商号证书;
3.第三人商标档案材料;
4.引证商标档案材料;
5.原告其他“鲁沂大光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告向被告答辩称: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线上线下推广证据;
2.原告开设的多家“鲁沂大光明”眼镜店资质证明;
3.诉争商标在多家眼镜店内的使用证据。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
1.原告名下十二家门店营业执照及店内照片;
2.2012-2020年原告名下公司广告费用支出单据;
3.原告名下企业公交车和验光服务处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
4.原告及名下企业所获荣誉证书等。
另查,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构成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在庭审中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构成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大光明”,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方式、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不大,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不相混淆之区别性。诉争商标在配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锡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马锡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