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洪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凌红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李二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洪席与被告凌红明、被告李二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红明、被告李二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洪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52,200元;2.判令被告以35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保全费2,28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妻二人称超市进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2,200元,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12‰。后来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凌红明、被告李二翠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2,200元的事实。被告凌红明、被告李二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凌红明、被告李二翠向原告刘洪席借款260,000元未还,于2021年3月16日向原告刘洪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凌红明于2021年3月16日向出借人刘洪席借款352,200元,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此款为多次合计数目用于商品进货周转所用),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2‰计息。如因借款人未按时付清借款本息按违约处理。当天,被告凌红明、被告李二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洪席通过现金支付的借款352,200元,现本人已收到此款项(此款为多次合计数目)。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款352,200元是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共24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93,600元,加上借款本金260,000元共计353,600元扣除被告偿还的1,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但原告自认向被告凌红明、被告李二翠出借借款本金系26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凌红明、被告李二翠偿还借款本金352,200元,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凌红明、被告李二翠应向原告刘洪席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故本案应按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17个月的利息6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26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5日共7个月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为23,296元,综上利息共计89,596元。而原告主张二被告以35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与实际借款本金不符,本院确认二被告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保全费2,281元,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红明、被告李二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洪席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89,596元,合计349,596元;
二、被告凌红明、被告李二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洪席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自2021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凌红明、被告李二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洪席支付保全费2,281元;
四、驳回原告刘洪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292元,由被告凌红明、被告李二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