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管春平,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102218837,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新开街道三谷镇村八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洋,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冬胜,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松,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1197805020312,汉族,住南通开发区富民新村*号*幢*室。
被告:储祥珍,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501172224,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管春平与被告顾松、储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管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洋、乐冬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松、储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松、储祥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年初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顾松160000元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和生活,上述款项分9次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9张。此后,原告因自身经济原因向被告顾松索要借款,被告顾松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顾松、储祥珍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待后评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管春平作为代销者领取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在南通开发区上海路西首中心派出所隔壁从事福利彩票代销,其与被告顾松系朋友关系,被告曾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彩票。被告顾松与被告储祥珍系夫妻关系。
原告管春平持有被告顾松出具的借条共计9张,分别载明:(1)“今借到管春平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整。2017.2.12日今借人:顾松”;(2)“今借到管春平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整。今借人:顾松2017.2.13日”;(3)“今借到管春平人民币一万元整。2017.5.10日借款人:顾松”;(4)“今借到管春平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整。今借人:顾松2017.7.12日”;(5)“今借到管春平人民币壹万元整。2017.7.12日今借人:顾松”;(6)“今借到管春平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整。今借人:顾松2017.8.12日”;(7)“今借到管春平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整。今借人:顾松2017.8.13日”;(8)“今借到管春平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整。今借人:顾松2017.8.13日”(9)“今借到管春平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整。今借人:顾松2017.8.13日”。对于上述9笔款项,原告庭审陈述除第3笔系微信转账9500元,当扣500元利息外;其余均为现金足额交付被告顾松;在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顾松实际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管春平与被告顾松于2017年2月13日互加微信。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4月19日,顾松发微信给原告,称“你帮我先弄一万元急用”;原告回复“我再问问”;顾松回“帮帮忙”;原告回“恩”。2017年5月10日,原告回“有的,等会儿转过来,转好了通知你”,顾松回“谢谢”;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给顾松9500元。2017年10月3日,原告发信息给顾松,称“嗯,上次和你说的事,这个月13号帮我想想办法,先拿个三四万”;顾松回“知道了”。2017年10月13日,原告发信息给顾松,问“顾老板,那钱啥时可以有?”,顾松回“这几天我天天在催,人家工地上款子没收到,我也急”。2017年11月6日,原告发信息问“顾老板,那个钱怎么?”顾松回“人家工地上没结到钱”,原告问“还那个三万,人家要的,有的吧”;顾松回“月底,差不多“。2017年12月31日,原告问顾松“那个什么时候给呀”;顾松回“今年没钱过来了”;原告问“那个3000的呢”,顾松回“要等几天了”;原告回“这个还要等啊,顾松那3000的”;顾松回“我今天在海安,我下午问一下告诉你”;原告回“还要问下啊,这个钱我老婆的,把我催死了”。2018年9月12日,顾松向原告转账1000元,原告回“这星期还2000帮我想法想法”。2018年10月19日,顾松微信转给原告2000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发信息给顾松“快过年了,怎么办”。2019年1月22日,原告问“和你说,最早的是2017.2月12号,2月13号”,顾松问“这二个多少钱”;原告回“好像3万,我没仔细看”;顾松回“那我明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先把这两笔给你”;原告回“我老婆在家,怕她看到,你知道吗,她以为我存银行的,如果知道在你那个而且现在这情况,要吵死,还有的,好像五月八月份的,八月份最多”。顾松回“现在这情况我也没办法”;原告回“你说,我倒霉不,还帮你垫了别人三万”;顾松回“不好意思了,我也没想到会走到这一步”;原告回“我儿子做生意还要贷款,你说啊,都说你蛮有心的,不会胡来的,所以才会那么多借给你,这16万差不多要做两年才能挣到,你想想看,急不急”。顾松回“我知道,但是你放心我不会赖你一分钱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顾松多次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双方的聊天记录佐证。顾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有500元当扣利息,该款应予以扣除,故认定借款本金为159500元(160000-500)。对于被告归还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利息约定及利息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的3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500元(159500-3000)。因双方对于还款时间并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松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保全保函费5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储祥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虽属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被告储祥珍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得到被告储祥珍事后追认,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储祥珍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春平借款本金156500元及利息(以15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管春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管春平负担70元,由被告顾松负担31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