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11191763N。

负责人:吕红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尚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北京尚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江水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执行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2号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31193937374。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

被执行人:吕兴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江水兴、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吕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2020)甬仲金字第8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8970.88元、利息4447.29元、手续费1651.23元及违约金1585.52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根据欠款本金78970.8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律师费3000元、仲裁费3400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085元。

本院查明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江水兴、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财产报告令;于2021年1月14日追加执行担保人吕兴旺为被执行人,并送达执行通知书等。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和福建省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管、保险、互联网金融、证券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江水兴名下闽HL××××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被执行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浙AM××埃尔法牌小汽车,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江水兴闽HL××××科雷傲牌车辆经本院查扣,于2021年1月23日拍卖变现34800元(该款含竞买人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3200元);被执行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浙AM××车辆经委托杭州中院查控,反馈已转出,无法处置。本院派员到被执行人江水兴、吕兴旺住所地建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小桥镇阳泽村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存款均已被其他案件冻结在先无法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行为,在关联执行案件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作出罚款决定。执行中,被执行人江水兴、吕兴旺与申请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将其二人纳入失信和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其二人纳入失信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工行宁波兴宁支行表示无法提供上述三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目前三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水兴名下可供执行的车辆已拍卖处置完毕,拍卖款34800元抵扣3200元车辆违章罚款,并收取本案执行费1085元,余款30515元已发放给申请人。被执行人江水兴、吕兴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水兴、吕兴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已履行完毕应向本院报告清偿情况。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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