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力国,男。 被告李延华,女。

审理经过

原告王力国诉被告李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力国、被告李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院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同居生活,同年11月被告因开旅馆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1月被告无钱交房租,又向原告借款72,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2014年4月被告将旅馆出兑,向原告借款222,000.00元一直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延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两个通过婚介介绍在一起相识,具体时间记不大清,大约是2013年5月份在一起生活,但是没登记,他挣钱他花,我挣钱我花,他让我干点生意,就兑了一个旅店,2013年11月份兑的,是王力国交的钱,我看店,挣的钱用在家里花销了和还房款的利息,我不在家的时候,他跟上网结识的一个女的去济宁了,我去找他,他不回来,他说啥都不要了,旅店也不要了,现在旅店就在这放着呢,在兑店的过程中他给我拿了15万元,我自己又借了点钱,营业执照都被王力国收回了,他当时说不要了,现在也不知道为啥又让我还钱。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4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兑的旅店,涉及到交房租,没有钱,我去抬的钱,把房租交了,共计7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

被告质证

被告李延华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欠条的字不是我签的的,指纹也不是我按的,事实有,有这么个事,但条不是我写的,而且这笔钱我已经给他了,利息都给完了,本金差3万元。 该证据被告李延华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中签字无法证实是否为被告所签,且原告放弃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2014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写明欠款金额及期限,如到期还不上旅店归王力国,王力国把旅店收回,到期还不上欠款李延华无条件交出旅店,证明被告兑旅店,是从我这拿的钱,拿了15万。 被告李延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欠的这些钱,是为了兑这个旅店借的,这个旅店有他的投资,如果我没有能力偿还,就把旅店给王力国。 该证据被告李延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份被告李延华因兑旅店陆续向原告王力国借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延华向原告王力国出具72,000.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还款方式等,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王力国出具借款150,000.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还款方式等,并在欠条中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欠款,旅店归王力国,王力国将旅店收回,借款未到期,被告李延华将该旅店物品转移且变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王力国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王力国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一中、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延华出具的72,000.00元欠条,尾部签字被告不认可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原告王力国不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本院对该笔金额欠款不予认可。且庭后原告王力国申请放弃该笔金额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72,000.00元金额不予支持。证据二中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延华给原告王力国出具的150,000.00元欠条,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及该笔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在欠条中约定如还不上欠款,旅店归原告王力国所有系当事人双方约定,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李延华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将旅店物品私自转移且部分变卖,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致使借款合同中旅店归王力国所有的约定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王力国请求被告李延华偿还150,000.00元该笔金额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延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力国借款本金1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李延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宪波 审 判 员  刘 悦 代理审判员  陈国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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