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流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蔡永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安置A.B2栋*号,身份证号码:442*************。

委托代理人李小鹊,系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流同诉被告蔡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流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流同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分别为:(1)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期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借款届满之后,因应被告要求,借款延期至2019年4月10日。之后,再次延期至2019年10月11日止。该款利息付至2019年5月9日。(2)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该款利息付至2019年5月23日。(3)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该款利息付至2019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先后通过农行和微信六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1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900元。利息也未按时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讨回此款,被告多次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59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永利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三笔借款还款利息都是事实,被告已经还给原告445800元,其中5000元是原告起诉后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的,被告知道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都是银行借款,不是自己的资金,该款是否属于《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由法院定夺是否取证及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分别为:(1)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借款期限两次延期,最终借款延期至2019年10月11日。(2)2018年10月23日借款150000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3)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存执。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100元,利息336700元,尚欠借款本金7459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20年3月24日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459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7409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抗辩原告借款资金来源是银行借款,借款利息不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流同借款本金人民币740900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9.5元,由被告蔡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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