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写字楼49层01-06房号。
法定代表人:伍兴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泳敏,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干勇,广东摩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篮坽头。
法定代表人:陈孟嘉,总经理。
被告:曾秀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生,潮州市潮安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孟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现羁押于广东省河源监狱。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曾秀虹、陈孟嘉、潮州市潮安区*******民委员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粤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泳敏,被告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粤嘉公司”)和曾秀虹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曾锦生及曾秀虹本人,被告陈孟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民委员会(下称“金二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粤嘉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2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4311408元,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4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3.104%计算,借款本金13250000元按照年利率13.608%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金二村委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曾村大道”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安集用(2014)字第512********002号]以及被告粤嘉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曾村大道”(A幢)、(B幢)、(C幢)、(D幢)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5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6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8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陈孟嘉、曾秀虹对被告粤嘉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粤嘉公司、金二村委与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下称“彩塘信用社”)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甲式)》,编号:10120149*****0728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粤嘉公司、金二村委作为抵押人,提供被告粤嘉公司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曾村大道”(A幢)、(B幢)、(C幢)、(D幢)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5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6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8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7号]以及被告金二村委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曾村大道”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安集用(2014)字第512********002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粤嘉公司向彩塘信用社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10年,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3日止,在此期限内,被告粤嘉公司一次或多次向彩塘信用社借款,借款余额不超过前述约定最高限额的,被告粤嘉公司、金二村委都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彩塘信用社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彩塘信用社于2014年7月30日取得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潮安字第0100002181号],于2014年7月31日取得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安他项(2014)第0103号]。2015年7月23日、24日,被告粤嘉公司分别与彩塘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安农信(2015)借字第10020159*****0347号和安农信(2015)借字第10020159*****38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粤嘉公司向彩塘信用社借款14000000元、145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购买不锈钢材料,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和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分别为9.36%和9.72%,均约定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3.104%和年利率13.608%计收利息。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孟嘉、曾秀虹分别与彩塘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安农信(2015)保字第101*************001号、安农信(2015)保字第101*************002号,约定被告陈孟嘉、曾秀虹分别为上述安农信(2015)借字第10020159*****03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粤嘉公司的债务向彩塘信用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24日,被告陈孟嘉、曾秀虹分别与彩塘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安农信(2015)保字第101*************001号、安农信(2015)保字第101*************002号,约定被告陈孟嘉、曾秀虹分别为安农信(2015)借字第10020159*****38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粤嘉公司的债务向彩塘信用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彩塘信用社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4日向被告粤嘉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14500000元,并由被告粤嘉公司于发放之日分别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前述借款。上述第一笔14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彩塘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粤嘉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二笔145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粤嘉公司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鉴于被告粤嘉公司已构成违约,彩塘信用社于2017年4月2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粤嘉公司宣告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粤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250000元及利息14311408元。另,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2013年下发的潮银监复[2013]64号《关于潮安县**信用合作联社机构网点更名的批复》,彩塘信用社系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分支机构,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在本案债权转让前依法应由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2018年1月3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城”)与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由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46户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广东长城,2018年3月22日,广东长城与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本案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收。2018年6月22日,广东长城与广东建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中长资(粤)合字[2018]192号),由广东长城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46户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广东建诚,2019年12月31日,广东长城与广东建诚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本案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收。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广东建诚签订了编号为ZG-ZCB-20191104的《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由广东建诚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18户债权项下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利整体打包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3日,原告与广东建诚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向本案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收。至此,原告已实际享有原债权人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项下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因本案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偿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粤嘉公司、曾秀虹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涉案资金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日及同月14日,原告与被告粤嘉公司发生二笔借贷,分别为14500000元、14500000元,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14000000元及2015年7月24日借款14500000元,实系借新还旧,并非诉状陈述的第一次借款,原告举证提供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印证涉案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原告诉求对被告粤嘉公司及被告金二村委提供的房产及土地享有30000000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二笔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被告粤嘉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付还原告14500000元,2015年7月23日付还14000000元,2015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9日共付还本金175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付还利息1753192元。根据物权法及九民纪要的规定,旧贷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偿还,债权均已消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是根据旧贷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登记,若新贷发放后没有办理担保物权的更新登记,登记机关对外公示的担保债务仍是旧贷,不能自然顺延或变更为新贷的担保物权登记。即便当事人约定旧贷的担保物权延续至新贷,未办理登记也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综上,原告主张涉案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陈孟嘉辩称,其确欠农信社涉案借款,对农信社将涉案借款转包给原告的事实知情,但其现正在服刑,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其时间处理债务。
被告金二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甲式)》、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潮安字第010000218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安他项(2014)第0103号],证明被告粤嘉公司、金二村委作为抵押人,提供房地产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粤嘉公司向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0000000元整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粤嘉公司、曾秀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登记对涉案的债权不发生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涉案贷款为借新还旧,旧的债权已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原告对涉案的抵押物不能享有权利。本院对被告粤嘉公司及金二村委为被告粤嘉公司向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安农信(2015)借字第100***********347号、安农信(2015)借字第10020159*****3815号]、《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7月23日、24日被告粤嘉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分别签订借款金额为14000000元和145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分别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前述借款。被告粤嘉公司、曾秀虹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也证实涉案借款系借新还旧,被告粤嘉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涉案借款款项;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粤嘉公司是应原告要求才出具的,并没有实际收到1400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两被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账显示,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确已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故本院对两被告否认收到借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明细》,证明因被告粤嘉公司未能清偿全部本息,故原债权人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至今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粤嘉公司、曾秀虹对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尚欠利息计算是否合法应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羊城晚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证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广东建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由广东建诚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及附属权利整体打包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3日,原告与广东建诚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至此,原告已实际享有原债权人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项下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向本案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收。被告粤嘉公司、曾秀虹认为被告粤嘉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催收债权的通知书,亦未确认债权已由原告承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涉案债权的程序合法,且已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5.被告粤嘉公司、曾秀虹提交银行流水账,证明涉案资金的借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粤嘉公司发生了二笔金额均为14500000元的借贷以及付还利息的事实;2015年7月23日借款14000000元及2015年7月24日借款14500000元及偿付上述借款款项的流水账记录,实系借新还旧,并非原告诉称的分别发生的第一次借款;与原告提交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类型相印证,可知涉案借款性质为借新还旧及付还利息的事实。原告认为案涉借款系原潮安农信社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及同月24日向被告粤嘉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14500000元,被告粤嘉公司、曾秀虹亦未否认其欠款的事实;被告粤嘉公司、曾秀虹辩称的2015年7月23日还款14500000元、14000000元均发生在涉案借款发放之前,与涉案借款无关,至于被告粤嘉公司、曾秀虹辩称的还款本金500000元系偿还旧贷,现又试图在偿还新贷中予以扣除,从事实或法律上无法得到支持。对偿还利息的情况,原告认其付还利息1753287元多于被告粤嘉公司、曾秀虹辩称的利息1753192元。本院认为,从借款金额上看原旧贷金额各为14500000元,与新贷借款金额分别为14000000元、14500000元不一致,另外从银行流水记录看,被告粤嘉公司在2015年两笔借款前均有付还2014年发生前贷的本息,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也依照2015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故本院对两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粤嘉公司、金二村委与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下称“彩塘信用社”)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101***********728号的《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甲式)》,约定被告金二村委、粤嘉公司分别以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曾村大道”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列:安集用(2014)字第512********002号]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5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6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8、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7号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二被告向彩塘信用社提供最高限额30000000元的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自2014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3日止的担保期限内,上述二被告的一次或多次向彩塘信用社的借款不超过3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均应承担抵押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粤嘉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同月14日向彩塘信用社各借款14500000元并足额收到相应的贷款,后被告粤嘉公司依约付还贷款利息,并于2015年7月20日及同月23日各偿付上述二笔借款本金1450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本息均已偿还完毕。被告粤嘉公司与彩塘信用社又于2015年7月23日、同月24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安农信(2015)借字第100***********347号、安农信(2015)借字第100***********8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粤嘉公司向彩塘信用社借款14000000元、14500000元;借款类型、用途均为还旧借新和购买不锈钢材料;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和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分别为9.36%和9.72%;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3.104%和年利率13.608%计收利息;还款方式分别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和“按期付息,按还款计划还本还款法”;同时约定以前述最高限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上述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具体内容依据前述《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甲式)》;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孟嘉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安农信(2015)保字第101*************001号及安农信(2015)保字第101*************001号《保证合同》、被告曾秀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安农信(2015)保字第101*************002号及安农信(2015)保字第101*************002号《保证合同》为上述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并均约定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彩塘信用社依约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同月24日向被告粤嘉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14500000元,被告粤嘉公司、陈孟嘉及曾秀虹分别在二份《借款借据》上签名或盖章确认以上借款事实。贷款发放后,被告粤嘉公司共付还彩塘信用社编号安农信(2015)借字第100***********3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992640元;编号安农信(2015)借字第100***********8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利息760647元,之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粤嘉公司、陈孟嘉、曾秀虹于2016年7月23日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确认编号为安农信(2015)借字第100***********3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结欠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432320元。后潮州市潮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将属下彩塘信用社的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于2018年1月31日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受让后,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又分别于同年6月22日转让给广东建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转让给原告,并在《羊城晚报》逐次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截至2020年5月20日止,被告粤嘉公司尚欠原告涉案二笔借款本金27250000元及利息14311408元,因被告粤嘉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塘信用社与被告粤嘉公司、金二村委、陈孟嘉、曾秀虹所签订的《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甲式)》、《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彩塘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和同月24日履行贷款出借义务,被告粤嘉公司作为借款人现未能依约付还全部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20年5月20日止,被告粤嘉公司尚欠彩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7250000元及利息1431140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粤嘉公司、金二村委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并进行登记,2015年7月23日和同月24日的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甲式)》的担保期限内,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3日止,彩塘信用社也依约实际发放了贷款,现依法应以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限额内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粤嘉公司、曾秀虹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涉案债务既存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陈孟嘉、曾秀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也对实现担保权利进行约定,现被告粤嘉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债务,债权人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陈孟嘉、曾秀虹直接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粤科公司经转让取得涉案债权及相应附属权利,并依法履行转让通知暨催收义务,该债权及相应附属权利的转让行为有效,原告依据受让的合同权利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及担保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二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250000元及计至2020年5月20日止利息14311408元(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金额为14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104%计;借款本金金额为132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608%计)。
二、被告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广东省粤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曾村大道”(A幢)、(B幢)、(C幢)、(D幢)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5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6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8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2000000547号]及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民委员会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曾村大道”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安集用(2014)字第512********002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孟嘉、曾秀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607元,由被告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49607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