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玉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清,梅河口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辽源矿务局红梅煤矿,住所地梅河口市红梅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1126819265G。 法定代表人:任强,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吉林常春(辽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玉珍与被告辽源矿务局红梅煤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清、被告辽源矿务局红梅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补发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职工退休工资147278.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起在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服务公司(后改制为辽源矿业集团红梅煤矿)参加工作。2013年原告年满50周岁,按照国家规定已到应该享受职工退休待遇阶段,但因被告管理不善将原告职工档案丢失,其工作人员以电脑上没有原告名字为由拒不承认原告是其单位大集体职工,不给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自2003年起无数次往返于梅河口、辽源、长春之间,于2014年7月21日在被告处找到原告在1980年、1981年、1982年的部分原始工资册,但被告表示上述工资册不能证明原告是大集体职工。原告听说大集体改制,于2019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找到红梅矿职工招工时的原始底册,于2019年12月才被梅河口市人社局审核认定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但被告以无法证实原告于2013年去单位查找过档案为由,拒不给付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退休工资,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解决。

被告辩称

辽源矿务局红梅煤矿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17条规定,本案属于社会保险统筹部门予以解决;原告主张的全部权利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保护的范围,因为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仲裁或诉讼主张权利的期限是一年,具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即使原告主张的观点成立,其主张的数额也超过了法定范围,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延期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养老金能否补发》的规定,应当按照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补发;原告提出主张的基本前提是因被告有过错将原告档案丢失,原告应当对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负责保管的原告档案移交原告持有、保存的事实,也未提出其他正当合理的免责事由对原告档案丢失的事实予以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因管理不善丢失原告档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玉珍于1980年9月起在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综合企业公司(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辽源矿务局红梅煤矿,即本案被告)参加工作。原告于2013年1月年满50周岁时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享受职工退休待遇,但因被告管理不善将原告职工档案丢失,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经查找,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找到其职工招工底册和部分工资名册,于2019年12月16日经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为被告处的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于2019年12月27日经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其自2020年1月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一项退休,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中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被告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因管理不善将保存的原告档案丢失,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任何过错,应当对原告档案丢失造成的原告因此迟延退休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同事证实其多年来一直找寻档案的事实,同时提供了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自办理退休手续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事实,即原告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期限规定。参照原告同事陈秀兰2013年1月退休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为1276.22元和原告2020年1月延期退休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为2118.36元的情况,以及原告因档案丢失未能正常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时间共计84个月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档案丢失未能正常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损失为142572.3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在上述调整数额范围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予赔偿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源矿务局红梅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损失14257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已减半),由被告辽源矿务局红梅煤矿负担1571元,由原告赵玉珍负担52元。 被告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光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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