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强恒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皮营乡水牛朱行政村胡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胡清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祥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强恒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恒建筑公司)与被告林祥龙(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强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告(反诉原告)林祥龙的委托代理人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1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经双方清算,13#17#22#楼共计42640元已经支付,21#楼107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林祥龙辩称,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租赁费,且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在租赁期间因原告未能及时修理租赁物而造成的损失。
反诉原告林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0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强恒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反诉被告承诺在租赁期间,如遇维修问题,拖延时间造成的损失由反诉被告负责,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多次维修,但反诉被告一次也没有维修过,造成反诉原告工期延误遭到公司罚款,并且自己承担的维修费用,由于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强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每台吊篮租金为40元/天。
二、吊篮结算单一份。证明: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清算,被告21#楼吊篮租赁费共计10720元,该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
三、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21#楼吊篮租赁费共计10720元,被告此前承诺西华盛宏
工地上的工程款到账后给,2021年2月1日(腊月20),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说腊月27/28钱下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
被告质证
被告林祥龙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林祥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承诺书一份。证明在2020年5月12日反诉被告公司法人兼总经理胡清华,向林祥龙承诺,在租赁期间如遇维修问题,造成损失由反诉被告公司负责。
二、收据两份。证明在双方租赁合同期间,因租赁物需要维修,反诉被告公司不及时维修,反诉原告找其他公司维修花费10350元。
三、监理罚款单与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租赁物损坏,反诉被告公司未及时维修,河南盛宏地产有限公司西华大用分公司向反诉原告开处罚单2万元,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强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吊篮结算单一份(13#17#22#)。证明:2020年7月15日,胡清华与林祥龙清算,林祥龙13#17#22#楼吊篮租赁费共计42640元,当时支付22500元,下欠20140元,后来林祥龙以收麦期间工人没有上齐等理由仅仅支付了15000元,13#17#22#下余部分双方胡清华同意林祥龙不再支付。这三个楼双方不存在纠纷。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微信说的时间不明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告法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林祥龙提交的证据一,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林祥龙提交的证据二,反诉原告有异议,认为双方结算至今胡清华从未见过该两份收据也从未听林祥龙说过两份收据的事情。该收据上的加章为周口德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并不具备吊篮的安装和维修的资格。该两份收据不真实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予以印证,其中2020年7月1日显示的是吊篮移动费,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使用期间吊篮移位有乙方负责,甲方只负责吊篮一次安装拆卸。胡清华是按照天数收取租赁费只负责首次安装和拆卸,事故过程当中的移位都是林祥龙负责都是工人移位的不产生费用的问题,费用更不应该由胡清华承担。关于2020年8月5日维修费用的问题,其中有吊篮维修和电箱维修,胡清华与林祥龙的租赁合同还在履行当中,需要维修时都及时派了人员,不存在延误维修的情况。本院认为,此证据非正式发票,无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拒绝维修租赁物出现故障,反诉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反诉被告提出,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但该费用与胡清华无关。依照约定胡清华一方只负责一次安装,危险状况出现后,胡清华第一时间到达的现场,吊篮本身并不存在问题,而是林祥龙工人使用不当造成的,在现场胡清华发现吊篮两根钢丝绳8个诺子被人为卸掉,没有固定在吊篮上才造成的该危险情况。在现场反诉被告法人胡清华提出报警,是反诉原告林祥龙和鹤壁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让报警,在后来双方结算过程当中,林祥龙也从没有提出被罚款2万元的事,所以依照合同不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21#楼的租赁费,而罚款单是三期13#楼,罚款单是2020年5月25日开具,罚款不是针对被告,反诉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是2021年1月22日,不能证明罚款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反诉反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剩余的工程款不再追要,也包括21#结算单中的租赁款。从证据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原告强恒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林祥龙(乙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盛弘朗庭工程需要租用ZLP(630)高空作业吊篮,数量暂定2台,租期暂定两个月,每台吊篮租金每天40元。每台吊篮押金1500元,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2020年5月12日,原告法人胡清华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如遇维修问题,拖延时间造成损失,误工期由我(胡清华)负责。2020年7月15日,胡清华与林祥龙清算,林祥龙13#17#22#楼吊篮租赁费共计42640元,当时支付22500元,下欠20140元,后来林祥龙以收麦期间工人没有上齐等理由仅仅支付了15000元,13#17#22#下余部分胡清华同意林祥龙不再支付。2021年1月22日原被告对2020年8月份21#楼吊篮租金结算,租金合计10720元。2020年9月2021年2月1日,原告法人胡清华与被告林祥龙微信催要8月份吊篮租赁费,被告林祥龙回答估计到27、28了。后被告林祥龙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强恒建筑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请求的拖欠租金1072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被告林祥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07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抗辩不应支付原告租赁款,在质证意见也提出原告对涉案租赁款不再追要,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原告林祥龙请求反诉被告强恒建筑公司赔偿损失30350元的诉讼请求,租赁物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为履行维修义务是,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但本案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出现故障需要维修的证据,反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系收据,无维修清单、维修单位营业执照等,也不能认定反诉原告实际维修租赁物的事实;反诉原告提交的罚款证明,没有出具单位人员签名,罚款单是通知鹤壁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显示的为反诉原告林祥龙,且在前期的租赁费结算中,以及后期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催要租赁费时,反诉原告从未提及因租赁物问题造成损失一事;反诉原告林祥龙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强恒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072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林祥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反诉费2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