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昭平县凤凰乡四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昭平县凤凰乡四和村。

法定代表人:李思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军,驻村第一书记。

被告:广西亿健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121775965158C,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富民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远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李远瑞,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昭平县。

被告:唐伟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被告:李远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昭平县凤凰乡四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和村委会)与被告广西亿健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健公司)、李远昌、李远瑞、唐伟鸿、李远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健公司、李远昌、李远瑞、唐伟鸿、李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和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资产使用费及逾期支付资产使用费的损失共178913元;2.判决被告李远昌、李远瑞、唐伟鸿、李远生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昭平县凤凰乡四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广西亿健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广西亿健生态有机茶园管护与提升茶叶品质项目扶持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把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资金250万元用“固投固报”的方式支持被告的项目建设,对原告支持被告的项目建设投入的资金,被告同意把评估价值相当(或大于)的固定资产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作为抵押,资产转移手续包括:①乙方股东会关于同意转移资产的决议,且决议的法律效力不得因股东的变更而变化;②甲乙双方签订《转移资产协议书》。转移抵押的资产位于昭平县五将镇平水村。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12月至2032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经营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作为抵押的资产,每年需按约定的时间给予甲方的资产使用费(资金使用费的支付时间、金额、方法等详见《项目扶持开发协议》第三条)。签订协议后,原告依协议规定办理了属原告所有的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资金250万元由昭平县财政局拨付的手续,且己经由昭平县财政局拨付到被告的对公账户。现约定的第一个5年合作期的2019年度和2020年的资产使用费支付期限早己过去,被告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所约定资产使用费,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另外,依据《项目扶持开发协议》第七条第三点“本协议有效期内,不管乙方以任何理由造成企业终止,都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在企业终止前返还贰佰伍拾万元资金,否则乙方的股东必须对本协议的履行负连带责任”的约定。为维护原告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亿健公司、李远昌、李远瑞、唐伟鸿、李远生没有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项目扶持开发协议》、《昭平县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资金审批表》、《(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四和村委会获得财政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资金250万元后,根据县政府的要求,采取注资给民营企业发展扩大生产,村民委员会不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企业采取“固投固报”的方式给村民委员会分红的依托民营企业合作经营模式,四和村委会与亿健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了《项目扶持开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对甲方(四和村委会)支持项目建设投入的资金,乙方(亿健公司)把评估价值相当(或大于)的固定资产所有权转移给甲方作为抵押;2.甲方取得转移抵押的资产所有权的同时,把该资产的经营权交给乙方;3.合作期限从2017年12月至2032年12月31日;4.利益分配:乙方经营意思甲方享有所有权的资产,每年需按时给予甲方资产使用费①2017年度给予资产使用费1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②第一个五年合作期2018年度至2022年度,每个年度给予甲方资产使用费125000元,于当年1月31日前支付65000元、6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5.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支付资产使用费,乙方超过约定时间不能支付资产使用费的,逾期部分乙方必须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0.035%计算;6.违约责任:本协议有效期内,不管乙方以任何理由造成企业终止,都视为违约,乙方必须在企业终止前返还250万元资金,否则乙方的股东必须对本协议的履行负连带责任。

合作期间,亿健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四和村委会支付135000元资产使用费,其中2017年的资产使用费10000元,逾期支付300天,2018年第一期资产使用费65000元,逾期支付270天,2018年第二期资产使用费60000元,逾期支付120天。至2019年9月29日,亿健公司再次向四和村委会支付了2019年度第一期资产使用费41300元,逾期支付230天。至2020年1月30日,亿健公司拖欠四和村委会资产使用费148700元,四和村委会经追索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远昌、李远瑞、唐伟鸿、李远生为亿健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四和村委会在获取财政扶持集体经济发展资金250万元后,采取“固投固报”的方式与亿健公司合作经营,双方签订的《项目扶持开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亿健公司从2017年12月至2020年9月30日,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支付资产使用费385000元,但亿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资产使用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和村委会请求亿健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0年1月拖欠的资产使用费148700元及违约金30213元共计178913元(违约金计算:①10000元×0.035%×300天=1050元,②65000元×0.035%×270天=6142元,③60000元×0.035%×120天=2520元,④41300元×0.035%×230天=3324元,⑤23700元×0.035%×486天=4031元,⑥60000元×0.035%×365天=7686元,⑦65000元×0.035%×240天=5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项目扶持开发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不管乙方以任何理由造成企业终止,都视为违约,乙方必须在企业终止前返还250万元资金,否则乙方的股东必须对本协议的履行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只有在被告亿健公司解散、注销后,公司股东才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亿健公司已经解散、注销,因此,原告请求亿健公司的股东李远昌、李远瑞、唐伟鸿、李远生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广西亿健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昭平县凤凰乡四和村民委员会支付资产使用费及违约金178913元;

二、驳回原告昭平县凤凰乡四和村民委员会请求李远昌、李远瑞、唐伟鸿、李远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计1939元,由被告广西亿健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传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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