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法库县。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1281民初112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人靳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靳某某履行以下义务:被执行人赵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靳某某10000元及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赵某某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给付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传统查询,查询到赵某某名下有小青住宅一套,已轮候查封、查询到赵某某名下有一台摩托车车牌号辽M×××××,已被查封车籍,查询到赵某某名下有公积金10075元,冻结期自轮候有效期起三年,查询到赵某某无收益类保险等其他财产性权益。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赵某某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2020)辽1281民初1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高庆吉
人民陪审员 田 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