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姝臻,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中共党员,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人民政府社会服务中心职工,住湖南省桑植县,现租房居住在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罗芳,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桑植分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桑植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芳与被执行人陈姝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陈姝臻对本院(2021)湘0822执297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6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陈姝臻、被异议人罗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陈姝臻异议称: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297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了异议人每月发放工资之外的2021年年底县、乡财政发放的其他收入15000元,异议人的工资账户已被法院执行局先行扣划,每个月仅留下1300元生活费,平时的交通费、医药费以及房租费用都是向他人所借,年底奖金若被扣留则无法偿还,异议人认为法院执行裁定扣划了该15000元导致其个人基本生活无保障,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扣留(2021)湘0822执297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关于年底县、乡财政发放的其他收入15000元。

异议人陈姝臻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收据、工资证明、药品购买收据、医院收据、检查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异议人患病需吃药治疗,租住在市,每月仅留1300元生活费不够支付日常开销的事实。

被异议人罗芳称:陈姝臻完全可以不住在市,在桑植租房开支不大也不会产生高额交通费;陈姝臻的工资有绩效还有综治奖,年底发的奖金不止15000元,执行的时候已经保留了基本的生活费用;自己的父亲病重住院,子女也还在上学,生活压力很大,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被异议人罗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罗芳与被告陈姝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湘082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陈姝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芳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0677元;二、驳回原告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罗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湘0822执297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陈姝臻除每月发放的工资之外的2021年年底县、乡财政发放的其他收入15000元。

另查明,异议人陈姝臻工资每月统发(未扣除个人公积金部分)3998元,本院在另案(2020)湘0822执408号执行过程中对每月扣留异议人陈姝臻的工资1800元,剩余未扣留部分用于陈姝臻的生活必需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院作出的(2021)湘0822执297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该条规定,本院有权扣留被执行人陈姝臻的收入,且在执行阶段已予保留了被执行人陈姝臻的生活必需费用;关于异议人陈姝臻认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金额不足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陈姝臻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陈姝臻的执行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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