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培训机构教师,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秦雪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王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秦雪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无效。二、撤销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给付截止2021年1月13日欠款本金13919.78元、费用4946.42元、利息783.49元,合计19649.69元。三、撤销判决书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等。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理解和适用法律值得商榷。据此,上诉人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对上诉请求事项的事实与理由具体阐述如下:上诉人于2013年2月办理被上诉人所在银行的信用卡,办理时仅签订了一份信用卡领用申请,期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具体的关于使用信用卡的权利义务合同,亦未对违约责任进行任何约定,认领申请中亦未出现任何关于透支利息、违约金、罚息的相关约定,亦没有任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违约责任进行过相关说明,被上诉人辩称领用申请上上诉人对于合同了解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相关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亦从未提供过任何带有上诉人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而领用申请中提到的领用协议却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上诉人在签订领用申请时如果不签字则无法申请信用卡,被告知申请通过才会收到领用合同,直至信用卡申请通过上诉人开始使用该信用卡,直到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亦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正式的领用合同,故被上诉人在本纠纷中存在明确的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领用申请中对上诉人的约束显失公平,应当被认定为霸王条款,即不签字不可以申请,签完字就可以不提供合同,亦可以随便订立和修改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大型商业银行,上诉人因对其普遍的公信力的信任,在没有看到具体领用合同的情况下提前填写了确认签字,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违法不提供合同的理由,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任何相关合同,判决书中提到的按照双方合同支付利息费用没有证据作为依据,所以请求裁定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提交一审诉讼请求金额为:本金13919.78元、费用4946.42元、利息783.49元,合计19649.69元。逾期10个月,综合年利率高达49.4%,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表述,此利息更是以复利方式计算,最终利息还会更高,己经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35%,亦远远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公司沟通时已经明确表示过愿意就双方发生的事实借贷关系进行还款,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过高的利息金额提出异议,希望双方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协商还款金额与方式,对方负责人在电话里亦表示可以协商,上诉人亦在一审庭审上提出了同意调解,但被上诉人却表示不接受调解,被上诉人提出的高额利息金额无法可依,无法作为法院确定支付利息的依据。三、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逾期欠款基本上均发生在疫情期间,这是全国普遍存在且无需任何证明的公共事件,完全可以确定给上诉人造成了长时间的无收入状态,上诉人提交锦州市教委对培训机构暑假限制补课的通知,仅是证明了本次疫情对上诉人所在行业影响时间更长,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与本案无联系,并不支持上诉人对于疫情期间造成逾期应适用不可抗力的裁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明确表示可以协商还款的情况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话沟通时已经确定双方会在一审庭上调解沟通解决的情况下,在一审提出不接受调解,是明确的欺诈行为,存在明确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恶意拖延时间造成的高额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该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不存在民法典当中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2、上诉人在签署信用卡申请表时,我们关于信用卡这部分的收费标准有单独醒目表格。且收费标准、字样进行了加粗,在我行充分向上诉人讲解以后,上诉人自行在申请表中签下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的字样。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各项规则并签名。我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解释和义务,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问题的若干案件的规定,该文件是2021年5月25日实施,即使抛开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当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时我方就已经按照该规定做,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况。3、上诉人提及利率过高的问题,对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资金融通的行为,把银行这类需要经过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排除在民间借贷的范围之外。所以,银行的相关利率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我方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雪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13919.78元,费用4946.42元,拖欠利息783.49元,总计19649.69元(拖欠费用及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13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及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到信用卡欠款结清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秦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了原告提供的领用合同及个人申请表的内容后在申请表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将透支额度为15000元,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该卡被激活后,被告多次用该卡刷卡消费。截至2021年1月13日,该卡逾期10期,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3919.78元,费用4946.42元,利息783.49元,合计19649.6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领用合同及个人申请表上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对“领用合同”及“申请表”上的约定签字确认,故“领用合同”及“申请表”上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领用合同”及“申请表”上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费用等的观点,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给付截至2021年1月13日欠款本金13919.78元、费用4946.42元、利息783.49元,合计19649.69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等。案件受理费1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雪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是:1.双方所签订的银行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费用及相应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有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信用卡,上诉人在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内容后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一栏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审查通过后将信用卡发放给上诉人。该卡经上诉人激活后多次刷卡消费,直至逾期未偿还借款导致本起诉讼,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银行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申请人声明及签名”处签字确认,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在激活该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后,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领用合同,该领用申请对上诉人约束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费用及相应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持卡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表背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对收费标准有单独表格,且收费标准、利息及费用等相关部分文字均进行了加粗加黑显示,上诉人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签写“本人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所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对利息及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现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双方合约的约定偿还欠款、费用及利息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主张欠款利息超过了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24%的规定一节,因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案件,诉讼主体为金融机构,并不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逾期欠款发生在疫情期间,应适用不可抗力进行裁判的问题。我国新冠××疫情起于2019年12月,因防疫措施得力有效,全国疫情于2020年3月已经趋于平稳。本案欠款于2020年3月3日开始逾期,并不在疫情影响较大的时期内,且上诉人在此期间刷卡消费,截止到2021年4月6日本案立案之日前,上诉人未能履行合约义务。现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逾期不偿还欠款本金、费用及利息,该项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秦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上诉人秦雪已预交,由上诉人秦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