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蕊,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系原告闫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艾增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系被告艾增良之妻。
被告:东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住所地:山
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1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10345389F。
负责人:闫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闫蕊诉被告艾增良、东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被告艾增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被告东营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港、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80349.7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的各项损失明确为:医疗费35193.62元(含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4988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鉴定费3005元、后续治疗费970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40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69642.52元,主张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17时04分许,被告东营某某公司职工艾增良驾驶鲁E30××××号电动三轮车沿东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泰大厦门口处时,原告闫蕊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至此,艾增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电动二轮车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某某队第37050212019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损失84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艾增良辩称,本次事故与艾增良无关,因为艾增良在前方行驶,闫蕊在后方行驶,闫蕊是如何摔倒的,艾增良不清楚,根据山东交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三轮车是否与二轮车接触碰撞。
被告东营某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经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是否与电动二轮车碰撞无法确定,无接触碰撞;其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东营某某队出具的第37050212019000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9年10月28日17时04分许,艾增良驾驶鲁E30××××号电动三轮车,沿东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泰大厦门口处时,闫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至此,电动二轮车摔倒,致闫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8日18时22分许,电动二轮车家属报警称在东三路华泰大厦,申通快递车幢电动二轮车,有人受伤,双方都在人民医院。经民警现场勘验,两车无明显碰撞痕迹。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现场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经调取事故发生地周边监控设施,无法反映事故的客观事实。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9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鲁E30××××宏迪牌电动三轮车是否与黑色电动二轮车接触碰撞。依据现有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
事故发生后,闫蕊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3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脑震荡、下颌骨骨折、皮肤裂伤、牙折断、唇挫伤、舌损伤、皮肤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期间产生门诊费用4112.85元、住院医疗费用3916.85元。另,2019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19日、12月26日、12月30日,2020年4月6日,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复诊,支出门诊费用6906.28元。
后,闫蕊于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11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侧髁突骨折。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4123.03元。另,2019年11月1日、12月13日,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在产生门诊费用237.46元。
上述医疗费用合计39296.47元,其中被告艾增良为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垫付门诊费4112.85元、缴纳住院押金5000元,合计9112.85元。
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另支出病历复印费10元。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闫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闫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外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24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闫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髁状突骨折遗留张口Ι度受限,上述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11、21、25、26冠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90日;院内护理期限为13日,院外护理期限为17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闫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髁状突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髁状突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闫蕊因交通事故致11、21、25、26冠折,后期行全冠修复(1500元/颗,共四颗)所需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次,建议每3-5年更换一次;闫蕊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遗留颌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后期行瘢痕改形术及激光祛斑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7000元。闫蕊支出司法鉴定费3005元。
原告主张受伤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宋子洋、婆婆丁富萍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
闫蕊与宋子洋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宋鹤言。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东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甲方)与艾增良(乙方)签订《东营申通快递区域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东营市东营区域范围内承揽快件的取派等辅助性业务;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从事业务,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2017年1月10日,东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甲方)与艾增良(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东营申通快递区域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若出现合同中解约的状况,则甲乙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执行解约,除此之外,承包合同期满,甲乙双方无特殊异议,则本合同自动续约,不另行签订其他合同,甲乙双方依旧执行此合同。
事故发生时,艾增良在收发快递途中,其驾驶的车辆系其自有车辆。
再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东营某某公司提交的《东营申通快递区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艾增良、东营某某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大小。二是原告闫蕊各项损失的数额。
关于被告艾增良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虽不能确定原告闫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否与被告艾增良驾驶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碰撞,但“接触碰撞”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在案的事故现场照片中两车事故发生时的位置、事发地点的道路状况、监控视频、被告艾增良拨打120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认为,艾增良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原告闫蕊驾驶二轮电动车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双方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在案证据,尤其是被告艾增良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闫蕊在艾增良右后方行驶,未保持安全的行车速度和安全的行车距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增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艾增良一方承担30%的事故损失,原告闫蕊自行承担70%的事故损失。
关于被告东营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艾增良与东营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艾增良系东营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东营某某公司与艾增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艾增良及东营某某公司的陈述,以及艾增良与东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艾增良与东营某某公司系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9296.47元的事实。其中,被告艾增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12.85元。
2.病历复印工本费。原告主张1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并提交了医院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3天,其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65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东营学新教育培训学校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90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原告自述其本月1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其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2020年2月15日正常发放工资,即原告主张其2020年1月份有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原告2个月的误工费,即7054.83元(42329元÷12个月×2个月)。
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院内护理期限为13日,院外护理期限为17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亲属护理,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4986.70元(即42329元÷365天×13天×2人+42329元÷365天×17天)。
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闫蕊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84658元(即42329元/年×10%×20年)。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宋鹤言****年**月**日出生,,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计算18年,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24057.9元(即26731元×18年×10%÷2人)。
10.后续治疗费。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因二次手术取出左髁状突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11000元;行瘢痕改形术及激光祛斑所需治疗费用为6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11、21、25、26冠折,后期全冠修复所需治疗费用,每次6000元,每3-5年更换一次。根据山东省人均期望寿命,原告主张按寿命76岁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2020年9月24日按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后期治疗费用为58800元(即6000÷5×(76-27))。
上述后续治疗费共计758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仅提交了电动车销售票凭证,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13.鉴定费。鉴定费3005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能够认定。
上述医疗费、病历复印工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41018.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艾增良负担30%,即72305.67元。另,艾增良需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艾增良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305.67元。
综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3305.67元(已支付9112.85元);
二、驳回原告闫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元,减半收取计1953.5元,由原告闫蕊负担1159.5元,被告艾增良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