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现居住西安市。
被告战成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战东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斌与被告战成亚、战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成亚、战东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52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利息为49920元(按年利息24%计算);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履行日为止的迟延履行还款债务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战成亚、战东民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诉讼中,原告李小斌提交借条及承诺书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战成亚、战东民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给付被告战成亚借款52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战成亚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有本人战成亚于今日借李小斌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战成亚 2016年6月1日。”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2016年12月20日被告战东民在该借条下半部分书写了“以上借款到期未还 我承诺在2017年8月份之前还清 之前也可以分期还款。承诺人:战东民2016年12月20号”。原告现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借款现金12000元及转账40000元,从原告提交证据、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战成亚出具借条之前已提供借款52000元的事实。依据被告战东民在借条上书写的内容,应视为其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原告与被告战成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故其应与被告战成亚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二被告在诉讼中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5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52000元为基数,二被告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11605元;二被告应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 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战成亚、战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李小斌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11605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
二、被告战成亚、战东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借款52000元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李小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李小斌负担851元,被告战成亚、战东民负担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着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