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雍云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林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雍云超诉被告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后,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雍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5.7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1378.68元(自2016年6月1日暂计至2020年11月12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下欠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借贷宝系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为用户间已经达成的交易合意生成并保存电子合同。被告林俊与原告雍云超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年化利率为24%。同时原告使用借贷宝软件与被告签署并保存了借款协议,并将此款项划付至被告的账户。被告林俊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雍云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雍云超、林俊用户注册信息各一份,用户注册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借贷宝平台进行实名注册的用户,以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出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借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借贷宝于2016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原告已通过借贷宝账户向被告林俊账户进行转款,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以及双方对合同约定管辖权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3.借贷宝工具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借款行为通过合法平台进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有效;4.还款记录表两份,拟证明被告林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庭审当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5.手机借贷宝平台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其未及时偿还借款时平台多次向其催收未果的事实;6.公告费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公告费用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雍云超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5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6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林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贷宝是打借条的工具,为用户保存和管理电子合同。借贷宝软件由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用户在借贷宝注册需要提供真实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并绑定经实名认证对应的银行卡后才可进行充值、转账、提现、或进行其他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操作。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信息及协议文本等,用户委托借贷宝进行存储保管,借贷宝可依法向有权机构提供。用户在成功绑定实名验证银行卡后进行的操作,均通过支付密码、手机验证码等方式验真后方可进行用户间的资金转移,资金转移由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借贷宝全程不经手用户资金。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支付账户,并授权人人行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支付账户划转至借款人的支付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用户通过借贷宝或手机端可以及时查询交易数据和信息,借贷宝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有据,内容真实有效,具备法律效力。原告雍云超、被告林俊均系借贷宝平台的实名注册用户,二人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借贷宝平台借款的情况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雍云超与被告林俊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编号为602061550017832522的《借出协议》,约定林俊向雍云超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5天,即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
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出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及出借人在线确认出借后,在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支付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8日,原告雍云超作为甲方以及被告林俊作为乙方,签署了编号为602061550017832522-1号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债权人、借款人及人人行一致同意,将双方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应的原借出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的诉讼管辖条款变更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补充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协议各方在线确认后即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
还查明,原告雍云超在以上借出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林俊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截止2021年5月8日,被告仅偿还利息16.37元,被告林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期利息49.38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雍云超、林俊签订的《借出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协议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俊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出协议》约定,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经查,原、被告就诉争借款约定有利息,因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且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利息应当分段认定,即从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为:1.2016年6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应当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应以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为限。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雍云超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9.38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雍云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林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