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八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石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牡丹江茗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霍丽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丽杰,女,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百。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庆斌,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铭麒,男,1989年6月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八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戒公司)与被告牡丹江茗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迪公司)、霍丽杰、周庆斌、尹铭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茗迪公司、霍丽杰、周庆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被告尹铭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八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茗迪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微信朋友圈广告服务合作协议、抖音广告服务合作协议;2.被告茗迪公司返还广告制作费15000元、给付经济损失3500元;3.被告霍丽杰、周庆斌、尹铭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茗迪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微信朋友圈广告服务合作协议和抖音广告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茗迪公司为原告提供抖音和微信朋友圈广告服务,霍丽杰、周庆斌系茗迪公司的股 东,尹铭麒系茗迪公司的员工。原告按照约定将广告制作费15000元转账到尹铭麒微信账户,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茗迪公司、霍丽杰、周庆斌辩称,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有效期是投放完毕为服务结束,并未设定具体年月,双方尚在服务中,被告按照约定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服务尚未终结,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素材为原告提供服务及设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无需返还服务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履行部分服务合同义务,即便要解除合同,也不应全额返还,原告应自行承担诉讼费。 被告尹铭麒辩称,是履行制作的工作职务,是被告茗迪公司的微信账号,绑定的是其个人身份信息,此款给被告茗迪公司。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八戒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11日微信朋友圈广告服务合作协议、抖音广告服务合作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茗迪公司签订两份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茗迪公司为原告提供抖音广告服务和腾讯社交广告服务,抖音曝光数量21万次,微信朋友圈曝光数量105000次。原告将广告制作费15000元转账到被告尹铭麒微信。 被告茗迪公司、霍丽杰、周庆斌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包括广告制作服务和投放在内的费用,统称广告制作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素材,再由被告进行后期制作,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 违约,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退回原告服务费15000元及3500元经济损失。约定投放完毕为服务结束,现在该合同还在履行中,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应返还所有费用。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存在过错,因原告自身原因单方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已为原告进行相关服务。 被告尹铭麒认为,是被告茗迪公司的手机收到此款,此款也归茗迪公司所有,微信尹铭麒一直没用,不是在尹铭麒手机上。签完合同后其一直跟原告联系,让原告提供相关的素材和资质做抖音广告。微信在当时做了一版,原告不满意,又重新让原告提供素材,又做了一版,原告还是不满意,后期原告说要等到学生放假后再做,其在2019年10月份左右离开茗迪公司,后期的所有服务都由长春总公司操作。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2.原告八戒公司提供的企业档案。欲证明:被告霍丽杰、周庆斌是被告茗迪公司的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茗迪公司、霍丽杰、周庆斌、尹铭麒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3.原告八戒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21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21年1月26日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出租车10元发票5张。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元。 被告茗迪公司、霍丽杰、周庆斌、尹铭麒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只加盖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未有主任的签字、联系 电话。被告无需对原告八戒公司与其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费承担给付义务,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八戒公司与被告茗迪公司签订的两份服务合作协议均没有关于律师费、交通费的约定,故对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4.原告八戒公司提供的证人郑某(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晶弟媳)、石某(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晶弟弟)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茗迪公司、霍丽杰、周庆斌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晶有利害关系,对被告违约的陈述不予认可。证人郑某自认被告已为原告进行服务,已经开户,所开的户原告通过被告茗迪公司告知的密码可以进去,证人石某自认被告已为原告做了相关的服务内容即广告短视频,被告已履行服务义务。 被告尹铭麒认为,证人石某转账的微信是被告茗迪公司的微信,不是尹铭麒个人微信,微信的使用权在茗迪公司。开户是用套户的形式做新媒体广告,交完款后,原告近一个月的时间没有提供餐饮相关许可证,导致被告茗迪公司与长春总公司的对接工作迟迟不能正常进行,直到其离开被告茗迪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两位证人证实的茗迪公司给原告提供了部分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茗迪公司、霍丽杰、周庆斌提供的2019年5月20日迅狐信息流广告合作发布协议。欲证明:茗迪公司与吉林省迅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迅狐信息流广告发布协议,茗迪公司自签 订合同之日起向合同相对方交付3万元开户费,茗迪公司具备为原告提供广告制作服务和投放在内的服务权利及资格。 原告八戒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茗迪公司的两份协议书中没有提及吉林省迅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茗迪公司没有向原告推销和推广吉林省迅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系列的广告产品,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是否交付3万元没有转账记录,没有税务机关的发票证实。没有提供吉林省迅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具有发布微信朋友圈和抖音广告等资质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发布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尹铭麒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被告茗迪公司是否为原告提供了广告制作服务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6.被告茗迪公司、霍丽杰、周庆斌提供的石老板八戒烤猪蹄宣传图片两页。欲证明:被告茗迪公司为原告八戒公司在迅狐网提供广告制作服务及抖音推广,进行推广及宣传设计,设计该图片的素材由原告提供。 原告八戒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证明两份图片的来源及真实性。两页图片证明不了被告茗迪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广告制作服务及抖音的推广。 被告尹铭麒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被告尹铭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原告八戒公司与被告茗迪公司签订微信朋友圈广告服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八戒公司,乙方:茗迪公司。合同有效期:投放完毕为服务结束。广告制作费(含服务费)5000元,曝光数量105000次,曝光区域:牡丹江。广告制作费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包括广告制作服务和投放在内的费用,乙方为腾讯社交广告平台业务的服务商,有权为甲方提供腾讯社交广告服务。腾讯社交广告平台指由腾讯或腾讯关联公司自主研发并运营的效果广告平台,可提供流量采购、营销推广、费用统计、数据查询、素材管理等腾讯社交广告服务。客户可以按照腾讯平台规则,通过腾讯平台的广点通系统、腾讯聪明广告、朋友圈广告、公众号广告等渠道将其广告素材展示在不同的媒体中。乙方通过腾讯社交广告平台提供的服务统称腾讯社交广告服务……本合同的相关物料全部或部分由甲方自行提供,若因甲方不能及时提供物料或甲方提供的物料不符合目标平台的相关规定而导致本合同的执行延迟或中断,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原告八戒公司与被告茗迪公司签订抖音广告服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八戒公司,乙方:茗迪公司。合同有效期:投放完毕为服务结束。广告制作费(含服务费)1万元,曝光数量21万次,曝光区域牡丹江。广告制作费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包括广告制作服务和投放在内的费用,乙方为抖音广告平台业务的服务商,有权为甲方提供抖音广告服务……本合同的相关物料全部或部分由甲方自行提供,若因甲方 不能及时提供物料或甲方提供的物料不符合目标平台的相关规定而导致本合同的执行延迟或中断,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日,原告将两份合作协议的广告制作费15000元通过微信支付到茗迪公司员工尹铭麒的微信账户,该微信账户一直由茗迪公司使用。被告霍丽杰、周庆斌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被告茗迪公司的股东。2019年9月9日,茗迪公司在迅狐网为原告发布石老板八戒烤猪蹄宣传图片2页。茗迪公司给原告做的短视频,原告不满意,故未发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八戒公司要求与被告茗迪公司解除微信朋友圈广告服务合作协议和抖音广告服务合作协议,茗迪公司以双方合同有效期是投放完毕,合同期未过为由不同意解除两份合作协议。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两份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是投放完毕,由原告提供制作的原始素材。至今将近两年,茗迪公司仅于2019年9月9日在迅狐网为原告发布石老板八戒烤猪蹄宣传图片2页,期 间茗迪公司给原告制作的短视频,原告不满意,故未发布。双方对于没有其他作品发布的原因各执一词,鉴于目前双方已无友好合作的基础,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茗迪公司解除两份服务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交付被告茗迪公司广告制作费15000元,原告未提供近两年来其已向被告提供广告制作的原始素材的证据,并结合茗迪公司已完成的数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茗迪公司返还原告广告制作费12500元。 关于被告茗迪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八戒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包括利息、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茗迪公司签订的两份广告服务合作协议没有关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的约定,故原告向茗迪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2021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霍丽杰、周庆斌、尹铭麒是否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八戒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霍丽杰、周庆斌系被告茗迪公司的股东,原告提出霍丽杰、周庆斌的个人财产与茗迪公司的财产混同,但未能提供财产混同的初始证据,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霍丽杰、周庆斌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铭麒系被告茗迪公司的员工,原告将广告制作费15000元通过微信支付到茗迪公司员工尹铭麒的微信账户,该微信账户一直由茗迪公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尹铭麒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牡丹江茗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八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12 5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八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计131.50元,由被告牡丹江茗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元,原告黑龙江八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慧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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