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2021)陕0802民初6853号
原告:王爱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高中文化,住榆阳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榆阳区XX镇XX村XX村XX小组,住所地榆阳区。
负责人:杜某某有,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爱伟诉被告榆阳区XX镇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伟、被告杨会塔村负责人杜某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由于本村修建神、佳、米高速公路及神渭输煤管道途径本村,由原任村组长王买柱负责该工程进展,因王买柱年老体弱,听力差、不识字,以口头雇佣的方式,雇佣原告代办一切有关本村工程进展的事宜,XX小组成员研究后另行支付。2015年年底,该工程竣工后,由榆林市榆阳区XX镇XX小组成员给原告写下工资结算单一张,下欠原告工资55300元,并盖且本村村委会证明。因本村土地赔偿款分配不当,故一直没有给原告结算工资,拖欠至今。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XX村XX组会议记录一份,XX村XX组欠其工资55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XX村XX组答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未给原告支付工资是因土地补偿款到位后,分配方按有纠纷导致。
XX村XX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至2015年,XX村XX组雇佣原告王爱伟负责高速公路及神渭输煤管道土地补偿工作,2021年1月27日,XX村XX组村民会议决定,给予王爱伟工资55300元。后王爱伟向XX村XX组索要,XX村XX组以土地补偿款分配有纠纷拒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劳动报酬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5300元,有被告会议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报酬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土地补偿款有纠纷,未能支付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榆阳区XX镇XX村XX村XX小组支付原告王爱伟工资5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榆阳区XX镇XX村XX村XX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