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金花,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卡特,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金花与被告卡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赵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买煤,欠1,8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本人签字按印确认。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卡特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卡特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卡特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金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