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民,男,汉族,住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65号108房。 法定代表人:祝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定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定民、被上诉人盛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定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盛美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拖欠工资2493元(带节假日加班费);3.要求盛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每月克扣的50元,共计450元;4.要求盛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休息日未安排补休加班工资差额605元;5.要求盛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55元(共6天);6.要求盛美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50元;7.要求盛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3100元;8.要求盛美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今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金10000元;9.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补发2014年11月10日被逼迫离开后的工资;10.要求盛美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定民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550元。事实和理由:李定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对于第2、3、4、5项上诉请求。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1.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0天-104天(休息日)-11(法定节假日)=250天;2.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是:在标准工作日内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再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一)工资支付凭证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考勤记录,上述(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二、对于第6项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三、对于第7项上诉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四、对于第8项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用人单位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对于第9项上诉请求,要求盛美公司补交与李定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并且补发2014年11月10日后的工资。六、对于第10项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上述盛美公司在本案中未履行的劳动合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继续履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盛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盛美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定民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定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盛美公司因为在2014年1月与王如吾签订了承包合同,未经协商,更换人员,强执李定民离开工作岗位,所造成的损失,李定民在丽景花苑的工作岗位是(68--72号)3个梯9层楼、没有装电梯的楼层共27层楼。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前辛辛苦苦在楼上背垃圾,维持环卫工作。2013年5月政府有指示涨工资,李定民要求前所物业公司加资,因前所物业公司有部分住户的管理费难以收到,加工资有限利用垃圾分类、要求住户自己把垃圾带下楼梯,公司负责做宣传、环卫人员自己监督住户把垃圾带下楼梯。而在这个监督时间,没有得到一分报酬、这个报酬而是以后作中想受得到的,与2014年4月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会,要把楼道里多年以来从来没有清理过的杂物用2个月时间清完,6月份检查,在清理杂物的时间一分钱的报酬没给,只是给了每车50元装车费。清完后,每月用一千元清理来物,只给姜德与王如吾签订了承包合同,给李定民所造成的损失。支付3个月的工资:4550元。2.要求盛美公司支付在2014年11月1日盛美公司与王如吾签订了承包合同。未经协商,更换人员,逃避自己的责任对李定民所造成的伤害、损失责任8000元。3.要求盛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3100元。4.要求盛美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拖欠工资(带13日节假日加班费)2410元。5.要求盛美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每月克扣的50元。共:450元。6.要求盛美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与李定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50元。7.要求盛美公司支付最低基本生活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越劳人仲案不【2020】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李定民:你方于2020年3月16日来诉被申请人广州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7项:……7。其他:1:无劳动关系证明。2:诉求2、3不属劳动争议。3:已出具不予受理(2015)128。”李定民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本案所涉的李定民、盛美公司的纠纷已经(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98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70号、(2017)粤01民再154号案审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李定民、盛美公司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处理。现李定民再次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李定民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李定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定民负担(已付)。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定民的上诉请求共计10项,其中部分上诉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二审庭询中经询问盛美公司,其同意就新增加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避免诉累,故本院对李定民的所有上诉请求一并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盛美公司是否应向李定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拖欠的工资249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每月克扣的工资5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休息日未安排补休加班工资差额60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55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5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00元、2014年11月10日至今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550元以及盛美公司是否应为李定民补缴社会保险和补发2014年11月10日被逼迫离开后的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李定民的上述请求均应以双方在案涉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纠纷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双方在案涉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7)粤01民再1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没有证据显示盛美公司与李定民之间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无法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李定民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李定民没有充足证据推翻生效判决之前,本院对李定民提出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在案涉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定民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定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庆国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徐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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