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修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婷,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叶仁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戴修权与被告叶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修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仁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修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暂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戴修权叁万贰仟元正,小写(32000.00元)。借条人:叶仁清,在2019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推三阻四,拒不归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叶仁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叶仁清向戴修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戴修权现金叁万贰千元正,小写(32000.00元)。借条人:叶仁清。在2019月7月1号前归还”。
庭审中,关于案款的出借情况,戴修权陈述,2017年左右,叶仁清曾在其所经营的租赁站租用钢管等材料,双方便认识,并成为朋友。2019年6月,叶仁清因购买扣件缺钱向戴修权借款,6月17日借了现金1万元(戴修权已就该笔借款提起另案起诉),而6月23日又借了现金3.2万元,上述两笔款项都以现金方式代叶仁清支付了购买材料所需的货款,同日,叶仁清即向戴修权出具了案涉借条。
庭审中,戴修权向本院举示了其与叶仁清的电话录音一段,录音中戴修权问你好久归还借款,叶仁清称7月中旬归还20000元,余下22000元在今年年底前还清。为此,原告戴修权称根据双方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叶仁清是认可欠戴修权42000元(本案32000元及另案10000元)借款且款项尚未归还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电话录音一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现已施行,但因本案借款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叶仁清向戴修权借款32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7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有戴修权举示的借条及电话录音为证,再结合戴修权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叶仁清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延支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戴修权要求叶仁清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戴修权主张的利息即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叶仁清应当向戴修权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以尚欠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外,叶仁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仁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戴修权借款本金32000元;
二、被告叶仁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戴修权支付从2019年7月2日起以尚欠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叶仁清承担(此款原告戴修权已预交,限被告叶仁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