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侍东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联系。 被告:严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侍东艳与被告严焦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文独任审判,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东艳、被告严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侍东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000.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的利息1,300.00元,之后计息至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2017年8月21日,双方到陆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男方欠女方人民币15,00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分期还清,每月还款1,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严焦辩称,离婚时约定由答辩人支付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00元,其他通过现金支付了原告,已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生育一子。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到陆良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协议其中之一约定:“男方欠女方人民币15,00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分期还清,每月还款1,000.00元。”被告严焦于2017年9月2日微信转账返还原告侍东艳1,000.00元。之后被告严焦未按协议约定全额还款,仍下欠原告侍东艳14,000.00元,原告侍东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债权债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严焦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侍东艳有权对下欠款项请求被告严焦继续支付。 原告侍东艳承认收到被告严焦于2017年9月2日微信转账的1,000.00元,但认为系被告严焦给付孩子的费用,被告严焦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侍东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为被告严焦返还原告侍东艳的欠款。 被告严焦辩称其他款项是通过现金返还了原告侍东艳,原告侍东艳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严焦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是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原告侍东艳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本案民事纠纷是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当时的我国婚姻法已有相关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严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返还原告侍东艳欠款1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元,减半收取104.00元,由被告严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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