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雄雄,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石波,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明杰,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香,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姜明杰之妻。 被告:黔南州诚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兴亚大厦1号楼中楼附9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河滨路17号。 负责人:陈熔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东烨,男,公司员工。 被告:曾江,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王万梅,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西区3栋1层2号。 负责人:曾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余雄雄诉被告姜明杰、黔南州诚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匀支公司)、曾江、王万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观山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雄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被告姜明杰、被告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阳、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东烨、被告曾江、被告王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观山湖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雄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0642.86元(误工费25013.96元、护理费11544.9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8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三、被告六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诚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意见,对责任划分有意见,原告明知曾江驾驶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还要乘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贵J×××××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姜明杰是诚兴公司驾驶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曾江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超载驾驶。 被告姜明杰辩称:与诚兴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意见。为贵J×××××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为本次事故伤者王芬支付了9900元医疗费,是直接支付到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曾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姜明杰擅自改装刹车和疲劳驾驶。贵A×××××车是其向王万梅的老公周长尧借的,所有人是王万梅。 被告王万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其是贵A×××××车所有人,该车是其老公周长尧在使用,该车是周长尧借给曾江的,事故发生时其与周长尧均不在现场,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观山湖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为贵A×××××车承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案受害人为贵A×××××车上乘客,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被贵A×××××车二次碾压事实,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04月25日00时11分许,姜明杰驾驶贵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厦蓉高速(贵阳往织金方向),行至厦蓉高速1493公里处时,车辆右前部与曾江驾驶的因故障停驶于道路右侧的贵A×××××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碰撞后,贵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J×××××重型罐式半挂车)向左撞上中央护栏,造成贵A×××××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钱艳、孙开宏、林光付、张元俊、李良被抛出车外死亡,贵A×××××小型普通客车曾江及车上乘客刘勇、王芬、余雄雄、陈梦梦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姜明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钱艳、孙开宏、林光付、张元俊、李良、刘勇、王芬、余雄雄、陈梦梦无责任。 余雄雄受伤后,于202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余雄雄支付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34元。余雄雄行面部瘢痕整复术及右股骨髓内钉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3600元至18000元。余雄雄所受损伤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余雄雄支付鉴定费1200元。 贵J×××××车登记所有人为诚兴公司,姜明杰系诚兴公司聘用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姜明杰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贵J×××××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贵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贵A×××××车登记所有人王万梅,该车在人保观山湖支公司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20年5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支付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9900元,用于垫付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王芬医疗费。 曾江、诚兴公司对余雄雄后续医疗费及三期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余雄雄面部瘢痕整复术及右股骨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13600元至18000元。余雄雄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90至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至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至90日。 另查明: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4460、5129、5130、5630号生效判决书已判决人保都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517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失:1.误工费25013.96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46821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折中的误工期天数195日)。2.护理费11544.9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46821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折中的护理期天数90日)。3.营养费3750元(以鉴定意见折中的营养期75日,每日酌情50元计算)。4.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23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折中计15800元。8.复印费34元。上述损失合计60442.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本案贵J×××××车(牵引贵J×××××半挂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致5人死亡、5人受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黔0181民初4460、5129、5130、5630号案件已使用完贵J×××××车(牵引贵J×××××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171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余582850元(1100000元-517150元)。因姜明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江承担次要责任,钱艳、孙开宏、林光付、张元俊、李良、刘勇、王芬、余雄雄、陈梦梦无责任。本案原告损失60442.86元,本院酌情由姜明杰承担本案事故原告损失的60%计36265.71元、曾江承担本案事故原告损失的40%计24177.15元。 姜明杰驾驶的贵J×××××车(牵引贵J×××××半挂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共计投保1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人保都匀支公司在贵J×××××车(牵引贵J×××××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36265.71元。 王万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余雄雄系贵A×××××车车上人员,人保观山湖支公司在贵A×××××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J×××××车及贵J×××××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余雄雄36265.71元; 二、被告曾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雄雄24177.15元; 三、驳回原告余雄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负担553.45元;由被告曾江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