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仕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利涛,北京华泰(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创动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780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仕忠与被告北京创动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兵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谭仕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利涛,被告北京创动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辉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谭仕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 月9 日起至2019 年8月19 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5日同时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份,原告欲购买北京城建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阜盛东街5 1号院9 号楼2 层201的房屋一套。2018年5月9日,原告支付城建公司20万元购房定金。2018年7月8日,原告按照城建公司售楼处销售员的安排在城建公司售楼处再次通过POS 机刷卡支付了25万元购房款,收款方显示为被告创动公司。现因城建公司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5万元,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的经济关系或者业务往来,故被告收取原告25万元的款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25万元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创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是购房服务合同关系,通过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在原告看房、购房过程中,提供了服务工作,为原告取得了房屋价款上的优惠折扣,原告与城建公司办理完网签后,我公司的服务工作已经结束,我公司收取的25万元是服务费用,不是不当得利,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谭仕忠与城建公司曾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发生过诉讼。房山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271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16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7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城建公司与谭仕忠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买卖网上签约备案手续。该《买卖合同》约定,谭仕忠向城建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街51号院9号楼2层201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8 622 719元。同日,城建公司与谭仕忠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谭仕忠采取分期方式支付购房款,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万元(包含已付定金),于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1 532 719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3 890 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3 000 000元。谭仕忠称其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5月9日向城建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
000元,于2018年7月8日按城建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向创动公司转账支付250 000元。城建公司认可收到上述200 000元房款,否认上述250 000元系支付给该公司的购房款,对上述250 000元,谭仕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城建公司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
271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谭仕忠仅向城建兴泰公司支付购房款定金200 000元,剩余房款至今未支付,其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城建兴泰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谭仕忠要求城建兴泰公司返还已付房款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但谭仕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创动公司支付的250 000元系由城建兴泰公司收取的购房款且城建兴泰公司予以否认,故城建兴泰公司应向谭仕忠返还200 000元。创动公司收取的 250 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再次确认,谭仕忠于2018年7月8日支付创动公司的25万元,创动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
另,案件审理中,本院曾经向创动公司公告送达起诉材料,谭仕忠交纳公告费260元。公告期满前,创动公司到本院领取起诉材料并应诉答辩。
以上事实,有2716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记录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创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创动公司为谭仕忠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证据一,2021年5月21日,城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北京城建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城建国誉府(城誉嘉园)项目报备资料中显示,客户谭仕忠是由北京创动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带到国誉府售楼处,并为客户谭仕忠争取到购房优惠,且谭仕忠最终完成购房合同网签。谭仕忠与创动诚讯之间的服务费支付问题,由其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
证据二,2021年5月17日,郭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客户谭仕忠,于2018年5月2日由北京创动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动诚讯)方报备并陪同到访城建国誉府项目,客户于2018年5月9日复访,认购房号9-2-201,原价9 901 706元,通过创动诚讯方向北京城建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备确认,为客户谭仕忠争取到享受优惠政策及折扣,最终房款网签总价为8 622 719元。认购当日客户谭仕忠在房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本人同意上述折扣为最终执行折扣。客户于2018年7月19日完成网签,创动诚讯方已完成了带客户看房,帮谭仕忠争取购房优惠,认购房源及网签等一系列服务,网签后即整个服务完成。
证据三,城建公司客户档案中留存的《城建国誉府项目带看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客户刘萌萌因为下班时间较晚,所以7点左右才能到售楼处看房,此情况均已提前和代理公司沟通并留有晚班销售,当天没有打印确认单,第二天也没有打印出来。现已和后台说明情况,补填此单。
证据四,城建公司客户档案中留存的谭仕忠与刘萌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五,城建公司客户档案中留存的《城誉嘉园客户房价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记载,认购日期:2018年5月9日,客户姓名:谭仕忠,楼号:理工大学2号地块9号楼201号,原总价:9 901 706元,签约总价:8 622 719元,执行折扣:“30万抵50万×一次性分期98折×按时签约98折×开盘折扣99折×排卡升级99折×审批折扣96折 现场优惠5万”。该确认单客户签字处有谭仕忠签名,且在置业顾问、秘书审核、营销部审批处均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外,上述确认单还载有备注信息如下:本人同意上述折扣为最终价格执行折扣,签约时上述价格为最终网签价格。除此之外不再享有任何折扣与优惠,特此承诺。该备注信息承诺人处有谭仕忠签字确认。
证据六,城建公司客户档案中留存的《城誉嘉园签约情况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买受人:谭仕忠,房号:9号楼201,原套内单价每平方米62
149.8元,原总价9 901 706元,签约套内单价每平方米54 122.01元,签约总价8 622
719元。签约折扣:“30万抵50万×一次性分期98折×按时签约98折×开盘折扣99折×排卡升级99折×审批折扣96折 现场优惠5万”。该登记表客户确认签字处有谭仕忠签字。置业顾问于齐、销售经理郭众等人亦在该登记表上亦进行了签字确认。
证据七,创动公司申请证人郭众出庭作证。郭众到庭陈述称:其在北京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策公司)任职,城建公司开发的国誉府项目,高策公司是该项目的销售代理公司。其当时不是一线销售接待人员,其是国誉府项目销售负责人。谭仕忠是渠道商创动公司带来的客户,在房价上能够享有最优惠的价格。
对上述证据,谭仕忠质证如下:第一,对证据一,城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告购房过程中城建公司并未向原告提到过由创动公司来提供中介服务,原告实际上也不是创动公司工作人员带到售楼处完成购房和网签。关于本案中的25万元,是城建公司的销售人员带领原告在售楼处刷卡支付,当时也没有明示该款项是服务费用并且支付时间晚于本案原告交20万元定金的时间,如果是服务费用的话,原告认为创动公司应当与原告签订相关中介服务协议,而本案原告与创动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过相关的服务协议。第二,对于郭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证人证言,郭众不是一线销售人员,其证言和说明都是转述,不认可其真实性。第三,《城建国誉府项目带看确认单》是单方制作,并没有城建公司或者是本案被告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刘萌萌的签字确认,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四,对结婚证明真实性认可。第五,《城誉嘉园客户房价确认单》上的签字是谭仕忠本人签字。该确认单上有面积和总价显示,签约总价8 622 719元,上面显示有折扣具体内容,但是在本案原告与城建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理中,被告曾向城建公司询问,合同总价是8 622 719元的原因的时候,城建公司对此表述是不清楚,并未提到有执行折扣的事情,也没有提到本案原告所支付的25万元是创动公司为谭仕忠提供打折优惠服务应承担的费用。第六,《城誉嘉园签约情况登记表》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谭仕忠提交房山法院审理城建公司与谭仕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卷宗副本一册,对该卷宗副本的真实性,创动公司不持异议。经本院查看上述卷宗中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涉及谭仕忠支付创动公司25万元一事记录在2020年6月19日庭审笔录中。该笔录第二页显示,法庭询问:谭仕忠证据还有补充吗?谭仕忠陈述称:有。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手机银行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向城建公司支付了45万元房款。农业银行2018年5月9日支出20万元房子定金,2018年7月8日支出25万到创动诚讯网络科技公司,这笔钱当时在售楼处地下一层刷的,说交25万可以享受房价款折扣、冲抵房款,这个账户也是城建公司提供的,在交了这两笔钱之后城建公司也没有给谭仕忠开任何票据。只有银行刷卡凭条。对于谭仕忠提交的支付25万元给创动公司的证据,城建公司质证称:创动公司的收款与本案无关,只认可20万元。该笔录第4页显示,谭仕忠询问:城建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价是4.5万余元,按照房屋面积总价应该是1022万余元,为什么总价是862元?城建公司表示:不清楚。
就上述笔录内容,谭仕忠表示,上述记录可证明其与创动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城建公司对谭仕忠曾经享受到优惠折扣是否认的。其当时买房是找的我爱我家中介公司的中介,该中介当时承诺能给其取得一些购房优惠与折扣,但最后没有实际取得折扣,城建公司工作人员让其支付25万元,告知其以此享受房价款折扣、冲抵房款等优惠,但是城建公司在房山法院案件审理中对此事不予认可。
创动公司表示,对上述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其称,谭仕忠支付的25万元是支付给公司的服务费,确实和城建公司没有关系,房屋原总价9 901 706元,这是建委审批的价格,创动公司为谭仕忠争取到折扣,将房价降至8
622 719元。谭仕忠如果要买房,肯定要走创动公司这个渠道,可能当时与原告接触的业务员不是创动公司的,但是最终这笔交易经过创动公司才能享受到这个折扣。至于原告最初是否找的是我爱我家公司的中介,也只是原告方自己的陈述。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对于谭仕忠于2018年7月8日向创动公司转账250 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创动公司认为该款项属于服务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虽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曾达成书面协议,但根据谭仕忠在房山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向创动公司付款25万元,并在《城誉嘉园客户房价确认单》上签字等行为来看,第一,谭仕忠对于支付25万元后能够获取的对价是知情的;第二,《城誉嘉园客户房价确认单》体现了谭仕忠获得的购房折扣的情况,谭仕忠亦认可其在《城誉嘉园客户房价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因此,本院认为,谭仕忠与创动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谭仕忠向创动公司支付25万元是基于服务合同关系,谭仕忠现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起诉,案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仕忠的起诉。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谭仕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