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攀,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格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东易日盛家具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房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斌与被告青格乐、东易日盛家具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攀,被告青格乐,被告东易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1 259 167.02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 259 167.0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 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东易日盛公司签订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泊爱蓝岛B5-1别墅(以下简称涉案别墅)《家居装饰工程设计协议》,东易日盛公司指派青格乐作为涉案别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师。后原告与东易日盛公司又签署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易日盛公司承揽涉案别墅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青格乐作为东易日盛公司代表签字。在青格乐作为设计师与原告沟通设计方案、确认材料及现场指导过程中,原告根据青格乐对装饰装修所涉及的部分非标产品及施工的预算报价,陆续将对应款项支付给青格乐,委托其联络并负责相关产品的下单、订购、结算及安装、施工等事宜,双方对账确认原告累计向青格乐支付前述款项共计1 259 167.02元。但青格乐在收款后,迟迟不向原告报告委托事项处理进展,甚至挪用原告支付的资金用于其个人承揽的其他工程项目,严重影响涉案别墅装饰装修进度。在原告多次催告下,青格乐仍无故拖延处理委托事项,经多次协商,青格乐于2019年10月18日同意向原告退还委托事项未履行部分对应的费用。原告系基于青格乐作为东易日盛公司员工、委派设计师及受权代表的身份,才将上述事项委托青格乐处理,期间东易日盛公司在明知青格乐受托处理上述事项的情况下,未对青格乐进行必要监督管理,同时隐瞒被告一中途离职的信息,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负有过错,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青格乐辩称,所有的款项是原告要求我来付的。整个合同体系内都是我来负责的。但是额外园林产生的费用都是委托我来处理的,相关的费用他转给了我,我是帮原告处理这些事情,剩下的事情都是承包方的事情。原告委托我处理的这些事情90%已经处理完了。远程费加项目变更23万,吊顶的调整1.5万,交给公司的工期款10.2756万元,这三项总计是34.7756万元。还有园林这块付了18.8080万元,支付给了两个施工队,第一个施工队8.808万元,第二施工队是10万。材料这块,室内的石材8万,地板20万,楼梯扶手4.4120万元,非标木座3万,瓷砖6869元,室内园林电缆3000元,设计方远程费7.5万,15.6万设计相关服务费包括面积误差,设计协议效果图20张图纸1.6万,园林设计费1万,相关工程指导费用3万。一共113.083万元。上述我自己算的项目金额。
东易日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但东易日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委托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取涉案的委托合同款项,该款项不在双方之间的合同范围之内。至于青格乐与原告是否私下有委托合同关系,东易日盛公司不知情,不是任何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东易日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过两个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一个是设计协议,一个是装修施工合同,形成的是设计合同关系和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易日盛公司不是委托合纠纷的适格被告。二、无论青格乐是否与原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都与东易日盛公司无关,原告请求东易日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易日盛公司在与原告的装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特别提示”明确约定“3.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请甲方将工程款交到乙方财务部,或交给在乙方分部办公区内的财务人员,同时收取盖有乙方财务章的正式收据,此收据涂改无效。乙方对任何人开具的白条均不予认可。”“5.甲方不得与施工队、设计师、家居设计师等相关人员私自增项,对于未办理正常书面变更手续并未向乙方缴纳相关变更款项的,乙方对该部分工程不承担保修及其他责任。”东易日盛公司在签约时向原告发出且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致尊贵客户的信》中第六条“委托代购行为”明确告知原告“如非公司直营或代销产品、主材、配饰、五金件、设备等,请您以保护自身为前提,不要私下委托设计师或施工方代为购买,以免发生争议时,无法使您的问题得到满意解决。”因此,原告诉称的涉案款项是否与青格乐形成委托关系并支付给青格乐,东易日盛公司不知情,即使存在该等事实,也超出其履行东易日盛公司签署的设计协议和装修施工合同的职务范畴,与东易日盛公司无关,应当在原告与青格乐之间解决。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揽所谓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韩斌委托青格乐在涉案别墅装修过程中购买非标产品及非标施工项目,韩斌与青格乐均没有异议,对青格乐出具的《泊爱蓝岛B5-1非标产品预算汇总》(以下简称汇总表),韩斌亦没有异议。韩斌与青格乐对汇总表中所列项目是否已经向交易相对方付款存在争议。
汇总表中第1项:“室外结构+园林(含施工产品)”,预算249 958元。青格乐2021年7月6日前主张付款给交易相对方訾华东87 850元,付款给交易相对方唐贵平100 000元,后又补充提交证据主张付款给訾华东115 080元。韩斌不认可青格乐的主张及证据,认为訾华东与青格乐之间有多个项目的合作,二人之间的转款不能明确证明系用于支付装修涉案别墅款项。青格乐2021年7月6日之前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其与“訾工园林”(微信显示昵称)微信聊天记录中,“訾工园林”回复“尚园80 500元,泊爱77 000元”;其与“客户韩姐溺爱蓝岛”(微信显示昵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青格乐将与“园林訾华东”(微信显示昵称)相关交易信息转发给“客户韩姐溺爱蓝岛”,“客户韩姐溺爱蓝岛”同意付款并转账。青格乐在2021年7月6日之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中给訾华东的转账电子凭证能够证明青格乐确实给訾华东转过相关款项。但因青格乐与訾华东之间的转账确实包括其他用途的转账,青格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15 080元转账均系为涉案别墅装修付款,故本院仅确认青格乐付款给訾华东的77 000元系为涉案别墅装修付款。青格乐主张付给唐贵平
100 000元系替韩斌支付工程费用,因青格乐提供的证据系其述称由唐贵平书写的字据等证据,韩斌并不认可,唐贵平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青格乐该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汇总表中第2、3项:室内施工非标(刘平)、室内吊顶拆改(刘平),预算230 000元、15 000元。青格乐主张已付款给刘爱平,韩斌不予认可。因青格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结果截屏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青格乐该事实主张。
汇总表中第4、5、6项:室内主灯、室内辅灯、面板插座。韩斌主张青格乐未代为支付相关款项,青格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汇总表中第7项:室内石材,预算8万元。青格乐主张已经付款给交易相对方孟祥春,韩斌不予认可。因青格乐提供的证据系其述称由孟祥春书写的字据等证据,韩斌并不认可,孟祥春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青格乐该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汇总表中第8项:楼梯及地板,预算248
766元。青格乐主张付给交易相对方居然之家122 303元,韩斌不予认可。因青格乐提交的报价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汇总表中第9项:壁纸。韩斌主张青格乐未代为支付相关款项,青格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汇总表中第10项:非标木作,预算78
000元。青格乐主张:付了首付款3万,后来原告不要了,首付款也不予退还。韩斌不予认可。因青格乐提交的与交易相对方签订的合同文本照片打印件中不能显示有原告方的签字,青格乐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进行该项目交易得到原告的授权,故本院对青格乐该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汇总表中第11项:瓷砖,预算6869.02元。青格乐主张韩斌的钱转给了案外人何凯,韩斌不予认可。因青格乐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该款项,故本院对韩斌主张的青格乐未代为支付交易相对方该款项予以确认。
汇总表中第12、13、14、15项:电器、家具、淋浴房、客厅非标。韩斌主张青格乐未代为支付相关款项,青格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韩斌与青格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韩斌要求青格乐退还其委托青格乐支付给交易相对方的钱款,系韩斌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本院经审理确认青格乐仅履行了代为付款77 000元给交易相对方訾华东的合同义务。对于剩余未代为支付交易相对方的款项1 182
167.02元,青格乐应予返还给韩斌。故韩斌要求青格乐返还不超过本院确认金额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韩斌主张青格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韩斌主张青格乐退款的相关证据显示,韩斌系于2019年10月18日向青格乐主张退还相应款项,故相应利息应从2019年10月19日起算,对韩斌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青格乐主张已代为支付部分款项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青格乐主张部分款项应计作设计费用不予退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韩斌之间对此有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韩斌主张东易日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韩斌系与青格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东易日盛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韩斌该主张欠缺合同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青格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斌1 182 167.02元并赔偿损失(以1 182 167.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6元,由青格乐负担7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韩斌负担49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