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雪娇,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王运梅,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雪娇与被告王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梅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雪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被告王运梅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承诺在2020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用微信转账5000元借予被告王运梅,被告王运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20年9月15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拒接原告电话和微信。无奈原告只能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运梅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雪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王运梅在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2.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的事实;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两张,并与原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比对无异,拟证明在2020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运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王运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被告王运梅向原告王雪娇借现金5000元,承诺在2020年9月15日前还款。该款至今未还,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20年7月20日,被告王运梅向原告王雪娇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该法律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时的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王雪娇与被告王运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已经超过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本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雪娇借款本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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