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旺达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刘峰峰,职务:场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乔军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丽杰,临汾市尧都区乡贤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斌,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卜龙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梁,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金玲,系被告卜龙飞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旺达养殖场与被告乔军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被告乔军洋申请追加卜龙飞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旺达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刘峰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被告乔军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丽杰、孙卫斌,被告卜龙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吉金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约定支付原告就马伟伟死亡事故垫付赔偿费及经济损失80万元;2、保留对其他受伤人员垫付赔偿费用的追偿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20年12月13日,原告为养殖搭建彩钢棚将彩钢棚工程以16元/㎡的价格发包给乔军洋,双方签订了《彩钢棚施工合同》,约定乔军洋(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和其他意外情况由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因彩钢棚东西两排立柱间距尺寸不等,乔军洋将44根立柱其中的14根立柱基础进行挪动,导致立柱基础不稳固。2021年1月9日,乔军洋安排工人将420根长12m、口径5cm×10cm的方钢模条全部用吊车吊到南侧彩钢棚三角架上方东侧。1月10日早上9点左右,卜龙飞、马伟伟、刘阳阳、王晓荣4名工人正在钢结构最北端三角梁上作业时,钢结构突然从南向北依次坍塌,卜龙飞和马伟伟从钢结构上掉下来受伤,闻讯赶来的被告乔军洋拨打120送卜龙飞和马伟伟前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马伟伟系院外死亡。为稳定死者家属,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原告替被告垫付60万元,被告乔军洋自己支付了20万元共计对死者马伟伟家属赔偿80万元。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彩钢棚施工合同》的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和其他意外情况由乙方负责,即以上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因坍塌造成自己经济损失20余万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2、《彩钢棚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乔军洋签订的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意外情况;3、《尧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临汾尧都区旺达养殖场“1·10”钢结构坍塌事故调查有关问题的批复》《临汾市尧都区旺达养殖场“1·10”钢结构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系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所有的钢结构三角架堆放在一起造成的,原告已经赔偿马伟伟家人60万元;4、相片一组,证明:坍塌处在硬化土地处,最南端没有搭建钢梁,填土部分仅在南端20米处,且仅为立柱,尚未进行屋架链接;5、《山西馨豪凌霄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复印件,证明:20万元经济损失的由来,购买钢管花费3895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军洋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马伟伟死亡事故垫付赔偿费8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乔军洋,被告乔军洋是2020年12月13日与刘峰峰签订的彩钢施工合同,被告乔军洋与刘峰峰形成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2、被告乔军洋与马伟伟不存在雇佣关系,2020年12月13日被告乔军洋与刘峰峰签订彩钢棚施工合同后,于同年12月15日将彩钢棚工程转包给卜龙飞,被告卜龙飞在承包期间马伟伟摔伤不幸去世;3、被告乔军洋与刘峰峰签订的彩钢棚签订的合同属于非法无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和其他意外情况由被告乔军洋负责是无效的,该约定是加重一方责任减轻另一方责任,因此该条无效,因此不能以该条的约定起诉被告乔军洋的责任,综上,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乔军洋的起诉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乔军洋提交了以下证据:《彩钢棚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乔军洋转包的实施。

被告卜龙飞辩称,一、被告乔军洋追加卜龙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是临汾市尧都区旺达养殖场,被告是乔军洋,原告并未起诉卜龙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32条规定,卜龙飞是否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通知,而非由被告申请追加,因此追加卜龙飞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成立。且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本案事故原因与卜龙飞没有任何因果及法律利害关系,卜龙飞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人民法院不应将卜龙飞列为案件当事人。二、卜龙飞与乔军洋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卜龙飞与乔军洋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卜龙飞并非分包人,只是普通的劳务工人,卜龙飞只是一个为了同伙挣点钱而召集他们的人,并非分包人。因为他们都是挣劳务费,虽然卜龙飞是名义上的分包人,但未多拿一分钱。其本质相当于一个班组的班长。三、尧都区人民政府在2021年2月24日下发了批复。证明本起坍塌事故的责任人员为乔军洋、刘峰峰、王红斌,与卜龙飞无关,卜龙飞具有合法的技能证--焊工证。综上,卜龙飞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告卜龙飞提交了以下证据:1、《尧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临汾尧都区旺达养殖场“1·10”钢结构坍塌事故调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证明该事故的相关人员为原告和被告乔军洋,并没有被告卜龙飞;2、特种作业操作证(焊工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卜龙飞作为焊工的资格;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乔军洋与被告卜龙飞于2021年1月8日晚的聊天可证明被告卜龙飞是普通工人且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结算完成,之后以临时工计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峰峰与被告乔军洋签订《彩钢棚施工合同》,约定刘峰峰将永兴环保型水泥厂院外的彩钢棚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乔军洋。并约定刘峰峰负责被告乔军洋施工中用的水电和吊车,被告乔军洋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和其他意外情况由被告乔军洋负责。2020年12月15日,被告乔军洋与被告卜龙飞签订《彩钢棚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乔军洋将永兴环保型水泥砖厂院外的彩钢棚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卜龙飞,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乔军洋负责卜龙飞施工中用的水电和吊车,被告卜龙飞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和其他意外情况由被告卜龙飞负责。2021年1月9日,临汾市尧都区旺达养殖场在搭建钢结构时,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汾市尧都区旺达养殖场“1·10”钢结构坍塌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原告的经营者王红斌、刘峰峰将养殖场钢结构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乔军洋,被告乔军洋又将该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张国勇、被告卜龙飞两拨工人分别施工作业。后被告乔军洋又找了自己的父亲、舅舅、哥哥等人进行立柱基础施工。因东西两排立柱间距尺寸不等,又将44根立柱其中的14根立柱基础进行挪动,导致立柱基础不稳固。2021年1月9日,被告乔军洋安排工人将420根长6m、口径5cmx10cm的方钢模条全部用吊车吊到三角架上方东侧。1月10日早上9点左右,卜龙飞、马伟伟、刘阳阳、王晓荣4名工人正在钢结构最北端三角梁上作业时,钢结构突然从南向北依次址塌,卜龙飞和马伟伟从钢结构上掉下来受伤,地面工人姚超雄面部砸伤;刘阳阳、王晓荣因所处的位置横梁焊接较多比较稳固没有坍塌。该起坍塌事故造成马伟伟死亡,被告卜龙飞及案外人姚超雄受伤。事故调查组经多次勘察现场,对有关人员询问了解,调阅有关资料,认定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1、该工程在施工建设之前没有进行地质勘察及地基处理,场地平整直接将场地北端的地表土推到南侧低洼场地,南侧场地填的虚土深约1-2m,致使钢结构立柱基础不稳固;2、包工头乔军洋没有施工资质,不懂工程,在做钢结构立柱基础的时候,因为放线错误,44根立柱至少重新挪动了14根立柱基础,导致这14根立柱存在偏心受力或者基础不牢固的现象,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施工工序存在严重缺陷,在钢结构三角梁尚不稳固的情况下,将420根12m长的屋面檩条全部吊到三角形屋架上,且集中堆载于屋架(东)一侧,造成外部荷载超过安全临界受力,发生坍塌事故。(二)间接原因:1、建设单位旺达养殖场违规组织施工,委托无资质、无能力的个人组织施工。2、该工程在施工前,没有进行地质勘测,没有找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图纸,没有施工组织设计,只是依靠甲方、乙方口头约定尺寸、材料就开始施工,典型的盲目施工。3、住建部门、金殿镇政府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存在盲区,没有及见并制止该起违法建设施工。2021年1月,原告向马伟伟的家属垫付马伟伟因本次施坍塌事故死亡的赔偿金60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旺达养殖场将其钢结构工程发包给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乔军洋进行施工,导致被告因没有建筑工程经验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旺达养殖场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军洋将该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卜龙飞进行施工,被告卜龙飞组织马伟伟等人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乔军洋在做钢结构立柱基础的时候放线错误,44根立柱至少重新挪动了14根立柱基础,导致这14根立柱存在偏心受力或者基础不牢固的现象,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导致坍塌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致马伟伟死亡。故被告乔军洋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卜龙飞作为分包人组织马伟伟等人进行钢结构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集中堆放物品,客观上存在过错,其应对损害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卜龙飞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的挖机不慎将立柱撞到造成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因本起坍塌事故造成马伟伟死亡,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旺达养殖场,被告乔军洋、被告卜龙飞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认定及赔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共计向马伟伟赔偿80万元整,即原告承担(800000×50%=400000元)被告乔军洋、卜龙飞承担(800000×50%=40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已向马伟伟家属垫付赔偿款600000元,其享有追偿权,故被告乔军洋、卜龙飞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经济损失一节,原告虽提供了购买钢结构施工的原材料的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后具体损失数额仍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军洋、卜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旺达养殖场支付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旺达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乔军洋、卜龙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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