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绛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古交镇周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05626470XW。
法定代表人:程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娟,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1幢1单元23层2301-2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75151429W。
代表人:曲剑,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龙兴镇绛州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395759555R。
代表人:南小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红,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绛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绛通达物流)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绛通达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娟、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绛通达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晋MR6237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V76挂号瑞傲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781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2日,张中军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襄汾县永固乡南董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时,撞倒道路北侧道路设施,后水泥墩溅起将路下停放的晋A7H587号轿车砸损,造成本起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道路设施、晋A7H587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队认定张中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路产损失及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在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各种保险。
被告辩称
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2000元,履行完毕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有车损险、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在我公司投车损险。我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均在有效期内,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原告路产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司在商三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我司仅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主车车损,挂车车损不承担。原告施救费,因为挂车未在我司投车损险,施救费应当主挂平摊,我司仅承担一半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属新绛通达物流所有,其中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1日12时至2021年10月21日12时止;在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0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10月27日0时0分至2021年10月27日0时0分止。公司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张中军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
2021年2月22日4时0分,张中军驾驶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汾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固乡南董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时,撞倒道路北侧道路设施,后水泥墩溅起将路下停放晋A7H587号轿车砸损,造成本起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道路设施、晋A7H587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襄汾县**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中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新绛通达物流向侯马市跃通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施救费4500元,向襄汾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路店隔离砖墙”路产损失3114元、向新绛县横桥乡原村富民汽修部支付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70560元,其中更换残损零件
保险杠整体骨架焊接总成、保险杠连接左支架、保险杠连接右支架、左灯箱、左大灯、左雾灯、左外灯柜、左付杠、左黑拐角、左踏护板、左脚踏踩板(铝)、左外灯框后盖板、左灯箱支架大小个2、中杠、中网、中网支架、中间踩板(铝)、中间付杠、右灯箱、右大灯、右雾灯、右外灯柜、右付杠、右黑拐角、右脚踏护板、右脚踏踩板(铝)、右外灯柜后盖板、右灯箱支架大小2个、竖拉杆、左前杆减震、左刹车分泵(前桥)、竖拉杆臂、左前桥挡泥板带黑毛刺、左前桥挡泥板支架焊接总成、消声器弯管带波纹管、左后桥挡泥板、左驾驶上挡泥板、左钢板一架、左前悬支架、右前悬支架、右前钢板吊、右前桥减震上支架、右前桥减震、增压器钢管焊接总成、右刹车分泵(前桥)1个、右前桥挡泥板带黑毛刺、右前桥挡泥板支架焊接总成、空滤支架焊接总成、空滤底座总成、前桥、直拉杆、直拉杆左右臂、钢板卡子4个、左上垫板、左下垫板、右上垫板、右下垫板、中心丝2个、稳定2个、聚升杠油管一套、聚升杠电机、聚升杠泵、右轮眉、右轮眉支架、喷水壶、驾驶室右上挡泥板、水箱、中冷、水箱下支架左右2个、下水管、风圈(铁)、风扇叶带风扇离合器、油底、飞轮壳(铝)、边速箱前壳(铝)、变速箱壳(铝)、变速箱下园保梁、右后桥前刹车分泵、右后桥后刹车分泵、气瓶、气瓶支架2个、轮胎2条、钢圈1个、右后桥前挡泥板、边灯2个、右钢板上缓冲胶垫、右钢板上缓冲支架、右刹车气阀(ABS)、离合机壳下小后盖板、飞轮、曲轴后油封、油底皮垫、离合压盘、左前机座、右前机座、左前机抓、右前机抓、左后机抓、右后机抓、右钢板一架、右羊角、右刹车锅、右刹车盘、右倒流板、右刹车气管、消声器后尾管、直臂竖拉杆臂专用螺丝。
事故发生后,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新绛通达物流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绛通达物流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属于发生了保险事故。新绛通达物流按约交纳保险费,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就应对其承保的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已经在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新绛通达物流支付保险赔款2000元,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新绛通达物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施救费:4500元;2、赔付第三人襄汾县交通运输局路产损失:3114元—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已付交强险2000元=1114元;3、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70560元,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所述修理费数额过高、只认可估损2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其中施救费4500元因新绛通达物流因未为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只应由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00元÷2=2250元,其余2250元应由新绛通达物流自负;路产损失1114元,根据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70560元,应由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赔偿合计应为施救费2250元+路产损失1114元+车辆修理费70560元=73924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新绛通达物流应向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移交更换下的残损零件。
综上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新绛通达物流要求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赔偿晋MR6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DV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7392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更换下的残损零件应归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赔偿原告新绛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2250元、赔付第三人损失1114元、车辆修理费70560元,合计7392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新绛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更换下的残损零件保险杠整体骨架焊接总成、保险杠连接左支架、保险杠连接右支架、左灯箱、左大灯、左雾灯、左外灯柜、左付杠、左黑拐角、左踏护板、左脚踏踩板(铝)、左外灯框后盖板、左灯箱支架大小2个、中杠、中网、中网支架、中间踩板(铝)、中间付杠、右灯箱、右大灯、右雾灯、右外灯柜、右付杠、右黑拐角、右脚踏护板、右脚踏踩板(铝)、右外灯柜后盖板、右灯箱支架大小2个、竖拉杆、左前杆减震、左刹车分泵(前桥)、竖拉杆臂、左前桥挡泥板带黑毛刺、左前桥挡泥板支架焊接总成、消声器弯管带波纹管、左后桥挡泥板、左驾驶上挡泥板、左钢板一架、左前悬支架、右前悬支架、右前钢板吊、右前桥减震上支架、右前桥减震、增压器钢管焊接总成、右刹车分泵(前桥)1个、右前桥挡泥板带黑毛刺、右前桥挡泥板支架焊接总成、空滤支架焊接总成、空滤底座总成、前桥、直拉杆、直拉杆左右臂、钢板卡子4个、左上垫板、左下垫板、右上垫板、右下垫板、中心丝2个、稳定2个、聚升杠油管一套、聚升杠电机、聚升杠泵、右轮眉、右轮眉支架、喷水壶、驾驶室右上挡泥板、水箱、中冷、水箱下支架左右2个、下水管、风圈(铁)、风扇叶带风扇离合器、油底、飞轮壳(铝)、边速箱前壳(铝)、变速箱壳(铝)、变速箱下园保梁、右后桥前刹车分泵、右后桥后刹车分泵、气瓶、气瓶支架2个、轮胎2条、钢圈1个、右后桥前挡泥板、边灯2个、右钢板上缓冲胶垫、右钢板上缓冲支架、右刹车气阀(ABS)、离合机壳下小后盖板、飞轮、曲轴后油封、油底皮垫、离合压盘、左前机座、右前机座、左前机抓、右前机抓、左后机抓、右后机抓、右钢板一架、右羊角、右刹车锅、右刹车盘、右倒流板、右刹车气管、消声器后尾管、直臂竖拉杆臂专用螺丝移交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与上述第一项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新绛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新绛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