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西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温泉镇尹庵村。

法定代表人:战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佳,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鑫西阳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黄花街檀溪谷翰苑1栋2单元2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彭顺波。

被告:陕西新沃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沃盈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贵州无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省黔西县重新镇富民农资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重新镇金黔路143号。

经营者:熊朝华。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西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西洋公司”)诉被告贵州鑫西阳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鑫西阳公司”)、陕西新沃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沃盈公司”)、贵州省黔西县重新镇富民农资经营部(以下称“富民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胡佳佳,被告鑫西阳公司、新沃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黔西县重新镇富民农资经营部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洋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西洋”复合肥商品名称相近似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三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西洋”牌复合肥商品名称相近似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一、被告二与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三、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与被告三连带向原告支付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四、依法判令三被告以在贵州省级报刊登报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五、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涉案的第1280059号、第5861457号、第5861458号“西洋”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人,权利取得和使用均早于三被告,拥有涉案商品的名称在先权,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二、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和品牌打造,原告生产、销售的“西洋”牌复合肥商品名称及原告“西洋”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得到了相关政府单位及广大公众的认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保护客体要求。三、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西洋复合肥相近似的西洋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一、被告二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西洋牌复合肥商品名称相近似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三应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西洋牌复合肥商品名称相近似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鑫西阳公司、新沃盈公司答辩称:一、陕西新沃盈公司和贵州鑫西阳公司只是合作关系,陕西公司负责生产,贵州公司负责包装和销售,两个公司从来没有侵害其他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二、贵州公司自己没有注册商标,也没有固定的包装袋,不知道原告主张的是哪一款;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富民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西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鑫西阳公司、新沃盈公司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新沃盈公司的名称变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鑫西阳公司、新沃盈公司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第1280059号、第5861457号、第5861458号“西洋”系列商标《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查询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黑山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件,《手续合格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缴纳凭证;第1280059号“西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证明“西洋”系列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系商标被许可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经营的“西洋”牌复合肥申请了外观专利设计,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西洋”文字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识别度。经质证,被告鑫西阳公司、新沃盈公司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原告“西洋”牌复合肥产品包装袋实物及图片;原告工作人员在贵州省黔西县重新镇富民农资经营部及孙昌荣处购买“西阳”侵权产品照片及视频截图;取证的视频光盘,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查执法记录,被告新沃盈公司的官网介绍。证明:被告鑫西阳公司和新沃盈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西阳”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被告富民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行为。原告就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维权,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较高,生产规模较大,非法获利较高。经质证,被告鑫西阳公司、新沃盈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2005年西洋牌复合肥被认定为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柑橘产业十佳农资品牌》、《国家权威检测质量合格产品》、《中国3.15诚信品牌》、荣誉证书、绿色环保产品证书等,证明:多年以来“西洋”复合肥的产品名称、原告西洋事业公司的字号在业界及农民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质证,被告鑫西阳公司、新沃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其无关。第六组证据:原告2018、2019、2020年在全国各地的销售运单。证明:西洋复合肥销售区域分布广,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与三被告的销售区域重叠,对原告产品销售形成不正当竞争。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销售区域与其无关。第七组证据:电视报道节目光盘、截图,证明原告的“西洋”牌复合肥产品名称市场影响力大,很多不良商家未经许可生产近似名称的侵权产品。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八组证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付款凭证,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后续还需继续支付维权费。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鑫西阳公司、新沃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黑山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受让成为第1280059号“西洋XIYANG”图文商标、第5861457号“西洋XIYANG”文字商标、第5861458号“西洋XIYANG”商标的专用权人,以上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化肥;尿素;过磷酸钙(肥料);磷肥(肥料);氮肥;混合肥料;化学肥料;盐酸;硫酸;氨(截止)。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49号《关于认定“西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西洋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化肥商品上的“西洋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20年3月20日,黑山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西洋公司在化肥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可备案,又于2020年7月3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西洋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单独对他人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发律师函、提起法律诉讼并获得赔偿。年10月3日,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获得外观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6××××.8号,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西洋复合肥料)。该包装袋的颜色为橙黄色,包装袋正面上部为文字“复合化肥”、“高浓度硫酸钾复合肥”,下面为第1280059号注册商标,商标左侧为西字,右侧为洋字,中部为图案,下部为生产厂商及地址等信息文字。2018年12月,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西洋公司。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西洋集团生产的西洋牌三元复合肥为中国名牌产品,并批准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的西洋牌高浓度复合肥免检。2010年西洋品牌价值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2016年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当选第六届“中国复合肥行业标志性品牌”。2018年6月贵州西洋实业有限公司被授予“2018柑橘产业十佳农资品牌”。贵州西洋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农用肥料系列产品于2018年经审核入选为“国家权威检测质量合格产品”,被入选为“中国3.15诚信品牌”。2019年8月贵州西洋实业有限公司被授予“2019贵州100强企业”“2019中国石油和化工企业500强(第259名)称号”。2020年5月原告经营的系列产品入选“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2020年4月7日,贵州省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西洋公司的申请,对黔西县重新镇金黔路熊朝华经营的富民农资经营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在该经营场所内查处了标注有“贵州鑫西阳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西阳复合肥料”20袋,生产商为陕西沃盈化肥有限公司,经营者熊朝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示了陕西沃盈化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提交了其进货单据证实其进货来源。市场监督管局对现场查处的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商品进行了拍摄,取得了照片两张。照片显示,熊朝华销售的商品复合肥料字样,下面有“西阳”的标识,两个文字之间有圆形图标,中部为烟草实景图片,下部标注了贵州鑫西阳肥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陕西新沃盈化肥有限公司。另查明:陕西沃盈化肥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变更名称为陕西新沃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有机肥、水溶肥、复混肥料、掺混肥、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微生物肥的开发、生产、销售(危险化学品除外)。贵州鑫西阳肥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9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肥料及肥料添加剂、化工产品(危化品除外)、农膜、农产品;进出口贸易。根据被告当庭陈述,两公司系合作关系,陕西沃盈化肥有限公司生产复合肥产品后,由贵州鑫西阳肥业有限公司包装后进行销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新沃盈公司、鑫西阳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富民农资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系第1280059号、第5861457号、第5861458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且商标的原权利人也授权原告对侵害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维权,同时,原告也是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故原告有权就涉案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以及销售货运单等证据显示,原告经过多年的长期推广,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品名称西洋复合肥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采用的特有的商品名称和包装设计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的名称“西阳”与原告的商品名称读音完全相同,二者在包装袋上文字的排列,图案、颜色的运用以及布局均存在近似,整体视觉效果与表现风格近似。因此,二者的商品名称和包装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新沃盈公司、鑫西阳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抗辩理由。经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查处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了生产商系被告新沃盈公司,销售商系被告鑫西阳公司,这一事实与两被告的营业执照上登记以及官网宣传的经营范围相吻合,销售者熊朝华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了被告新沃盈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许可证证实货物来源,故此,被告新沃盈公司、鑫西阳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涉案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新沃盈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被告鑫西阳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化肥产品的包装、销售的企业,应当对同行业内的知名商品具有一定识别能力,其应当知道原告的西洋复合肥产品系业内的知名商品,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然包装、销售了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焦点二,被告富民农资经营部虽然没有实施产品的包装、设计、生产、名称的选定等一系列的侵权行为,也提供证据证实其从合法的销售渠道购进了涉案的产品予以销售,但是其销售行为本身属于法律禁止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同样有可能引发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富民农资经营部虽然不对使用包装装潢和商品名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作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对于原告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应当有所了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购进销售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的产品,应当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同时要求被告新沃盈公司、鑫西阳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也不能确定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设计的知名度、市场销售价格、被控侵权行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地域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新沃盈公司、鑫西阳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0000元。

关于原告所提判令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和后果,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新沃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鑫西阳肥业有限公司、贵州省黔西县重新镇富民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西洋实业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陕西新沃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鑫西阳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西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40000元;三、被告贵州省黔西县重新镇富民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西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0元;四、驳回原告贵州西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贵州西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88元,被告陕西新沃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鑫西阳肥业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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