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茹恒,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经开区,村民。 被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经开区,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赵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茹恒,被告尹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分红款101898.24元(其中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分红款26186.4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底分红款60000元;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尹某某26186.4元分红款的60%即15711.84元),暂计至2021年1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尹某某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以现金及设备形式出资,各占资本50%,在抖音上直播卖货,收入扣除成本后双方均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双方的事业积极准备,寻找合适的地点租赁专门的房屋作为产品展示间以及直播间,购买货架、饮水机、手持拍摄设备、电脑桌、电脑椅及其他办公设备,平时外出拍摄产品,与商家协商拿货,为了能够做好这份共同的事业,原告的妻子也来义务帮忙直播卖货,双方经过两个月的努力,合作事业逐渐平稳有序的进行。2020年7月21日被告赵某某加入,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各让出10%的份额给被告赵某某,三方占比为原告安某某40%、被告尹某某40%、赵某某20%。三方约定所有收益按照份额比例分红,分红方式一月一结,终止合作需要三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完成,若一方单方毁约则不得享受未结算分红,所有抖音运营期间所有资产归另外两方所分配,日常工作由三方协商进行。正常运营期间,被告尹某某突然于2020年10月5日在三人的微信工作群中通知要终止合作,原告将三方叫到一起当面商谈,经三方核算,2020年7月21日至9月30日共计收入98242.73元,扣除相应的费用支出后原告应得分红款26186.4元,被告尹某某坚持要求终止协议才能将分红款支付给原告,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终止合作必须三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被告尹某某提出终止合作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亦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没有同意。自此之后,两被告仍然正常运营,但两人孤立原告,不让原告参与合作事业,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直播间内设备、展示商品、办公用品等物品全部搬走,2020年10月份之后,未再向原告公布营业数额,未再分红,微信也将原告拉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违背诚信原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红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安某某就业于双王办综合执法,其因工作原因根本无暇参与到具体工作事务。按照合伙协议第三条第1项规定:“甲乙丙三方合作期间由三方本人组成”原告仅在开业第一个月向单位请假配合合伙事宜,之后因需去单位上班,再无时间进行合伙工作。按照协议约定其本人已经无法完成相应“组成”而违约,按照合伙协议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若一方单方毁约则不得享受未结算分红,所有抖音号运营期间所有资产归另外两方分配”。原告因其工作原因不能参与到合伙事务中履行合同,已严重违约。原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解除合伙事宜,原告违约合伙协议已明确解除,原告无权要求分红。该合伙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未盈利,且后续投资为拍摄需要被告已支付相应费用,因原告未能正常上班,导致2020年9月26日至10月20日停止直播损失39000多元。原告的诉请无依据无权取得分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赵某某辩称,因原告在综合执法上班不能按时上班,原被告一致通过协商合伙解散,但原告不同意,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尹某某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安某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21日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尹某某达成合作协议,直播销售汽车用品,2020年7月21日赵某某加入,三方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对三方的占资比例、收益分配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 证据2、租房合同一份、租金支付记录截图两张,证明为了合作需要租赁专门的办公室作为直播卖货、剪辑视频、展示商品、商讨交流场所,原告通过微信给房屋中介支付一年的租金。 证据3、原告与两被告群聊截图三张,证明2020年10月4日被告尹某某通知算账,10月5日尹某某将2020年7月21日至9月30日收益98242.73元截图发到群里,并通知原告及被告赵某某终止合作,该款项未分红,被告尹某某没有解除权,其终止合作的行为违反三方合作协议。 证据4、三方算账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2020年10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2020年7月21日至9月30日的总收入及支出进行核算,最终确定该期间原告的应得分红款为26186.4元至今未付,当天被告尹某某多次提出先解除合同再支付分红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尹某某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 证据5、微信截图一张、短信记录一张,证明每个月8号为三方确定的分红日子,2020年10月份后原告每月8号催促被告尹某某算账分红,被告尹某某均未回复,微信拉黑原告。 证据6、2020年10月5日工作室内情况照片五张、2020年10月20日、XX室XX组,证明由于原告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尹某某拒不支付分红款,且未经原告同意。 证据7、尹某某抖音直播录像及发布的作品,证明被告自2020年10月后一直实际运营抖音,其销售收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份额分红。 证据8、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5月份合作到被告提出解除协议之前双方是正常合作也进行过分红,原告提出2020年10月后到2021年1月份分红是对比之前的分红。 经质证,被告尹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 98242.73元不是最终数字,以抖音最终提现到其账户上为准,26186.4元也应以最终的提现记录为准,因为平台还要收取佣金;证据4的录音是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每月给其发信息,双方约定要求本人来上班,因原告未上班违约所以不能分红;证据6照片真实性认可,饮水机是三方合作时买的,产品是其自己的,架子是其和原告合作时买的,床是房东的,椅子、电脑桌是其本人的;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其无业靠拍抖音挣钱,其还在继续做着,抖音号是其本人的,原告也有抖音号,各自用各自的抖音号;证据8的20000元是赵某某入股的20000元,不是分红,原告说辞工来上班所以给原告每月8号分红,后来原告一直未来上班所以不给分红。被告赵某某质证,对证据4的录音其不知情,而且其本人没有去,其老公去的,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尹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尹某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被告让原告来上班,原告一直不来。 证据2: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提现记录两张,证明原告未来上班被告一直处在亏损状态。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三张,证明其给员工支付工资的事实。 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尹某某重新租赁房屋。 证据5:消费单,证明被告尹某某重新租赁房屋后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未体现让原告来上班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是部分提现记录,没有前面的记录;证据3、4、5 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产生的费用是在原告未参与、未同意的情况下自己产生的费用,三方合作时有专门的人及房屋,该费用是多余的。被告赵某某质证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经营抖音号,双方均以现金及设备作为出资,各占资本50%。2020年7月21日被告赵某某入伙,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均以现金及设备出资,其中原告安某某、被告尹某某各占资本40%,被告赵某某占资本20%。协议第二条收益开资分配约定:“1、三方入资的所有抖音号中产出的所有收益按照占比分红;2、运营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三方共同承担;3、分红方式一月一结算。”原被告三方于2020年10月5日经结算确定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9月31日净利润为65466元在被告尹某某处,当日被告尹某某提出解除合作,原告安某某表示不同意,随后被告尹某某将合作期间的产品、货架、饮水机、电脑桌、电脑椅搬走并退房,另行租房经营抖音号,自此原告安某某再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后原告多次以微信形式要求被告尹某某分红均未果,并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原被告约定三方入资的所有抖音号中产生的所有收益按照占比分红,运营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三方共同承担,原被告三方经结算,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9月31日净利润为65466元,故原告主张在此期间其分红26186.4元(65466元×40%)符合合同约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底四个月分红60000元,因原告该项主张系其估算,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的收益利润,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被告尹某某分红26186.4元的60%即15711.84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三方在经营中产生的收益分红在被告尹某某处,故被告尹某某应向原告安某某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支付其分红款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合伙期间利润分红款26186.4元。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娟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杜安柱 人民陪审员 拜公有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白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