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君,贵州成其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波,男,汉族,I****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四明二手房中介服务部。住所地:桐梓县。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布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花秋镇河坝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钰、陆梅香,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丹诉被告刘波、桐梓县四明二手房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君,被告桐梓县四明二手房中介服务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钰、陆梅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1以及被告2所签订的《存房量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1返还原告购房款188481元;3.请求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8481元.并承担中介服务费、办证费及办证过程中的代办费、按揭服务费等(办证费及办证过程中的代办费、按揭服务费等放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具有购房需求找到被告2购买二手房屋,被告2作为房产中介为原告找到被告1的房源,三方在协商之后,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了《存房量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中第一章第二项第一款约定“2021年1月28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88481元。”原告已向被告1支付了该笔款项,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发现,案涉房屋目前正处于被保全状态,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民法典》物权篇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目前原告无法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被告1的原因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第五章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1应当承担相应的達约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桐梓县四明二手房中介服务部辩称:我们是居间中介人,在促成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履行完自己的居间义务,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转移至原告李丹与被告刘波之间,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8日,李丹(委托李文梅)与刘波、桐梓县四明二手房中介服务部签订《存房量买卖合同》。约定李丹向刘波购买位于蟠龙都市房屋一套。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1)、2021年1月28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88481元。”第五条第4项约定“除乙方、丙方的原因外,甲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本合同签约守约方有权按以下方式得到赔偿并追偿因甲方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1)、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支付乙方房救等额的赔偿(即双倍返还乙方房款),甲方赔偿乙方已支付费用(包括交易中发生的费用);甲方承担中介服务费及办证费及办证过程中的代办费和按揭服务费。”2021年1月28日,刘波出具房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丹购房款188481元。桐梓县四明二手房中介服务部认可收到李丹中介费1500元。经有关部门查询,涉案房屋蟠龙都市A栋8-4号房由贵州亿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出售给唐永春,2020年8月19日已签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存房量买卖合同》、房款收据、查询统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1年1月28日,李丹(委托李文梅)与刘波、桐梓县四明二手房中介服务部签订《存房量买卖合同》,刘波将案涉蟠龙都市A栋8-4号房出售给李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蟠龙都市A栋8-4号房于2020年8月19日已签约,由贵州亿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出售给唐永春,可见涉案房屋并非刘波所有,其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现李丹无法获得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李丹关于解除涉案《存房量买卖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关于返还购房款188481元及支付赔偿金188481元、中介费1500元的请求,因涉案《存房量买卖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除乙方、丙方的原因外,甲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本合同签约守约方有权按以下方式得到赔偿并追偿因甲方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1)、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支付乙方房救等额的赔偿(即双倍返还乙方房款),甲方赔偿乙方已支付费用(包括交易中发生的费用);甲方承担中介服务费及办证费及办证过程中的代办费和按揭服务费。”故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刘波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该违约责任。其要求桐梓县四明二手房中介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因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刘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李丹购房款人民币188481元,并支付违约金188481元及中介费1500元,以上共计支付378462元。

二、驳回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88.47元,由刘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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