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城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忠勇到庭参加诉讼。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9年7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为了吸食毒品海洛因,通过贩卖毒品的方式,实行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9日下午1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云浮市云城区松记酒家交易,被告人邓某某收到100元毒资后就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区红十字会医院附近向一名叫“阿妹”的女子购买9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在返回松记酒家途中,邓某某把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倒出三分之一后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自用,然后来到松记酒家,把剩下的三分之二毒品海洛因交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
二、2018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邓某某收到100元后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区红十字会医院附近向一名叫“阿妹”的女子购买10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然后在位于云城区陈某的住处将毒品海洛因交给陈某,并在陈某家中一起吸食毒品。
2018年9月11日抓获被告人邓某某时,在其身上搜出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13克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物品中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事实作如下变更:将“然后在位于云城区陈某的住处将毒品海洛因交给陈某,并在陈某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变更为“邓某某把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倒出三分之一后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自用,然后去到位于云城区高峰街道罗桂桥新桂区51幢楼下,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陈某,并于陈某家中一起吸食毒品。”
被告辩称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他当时没有倒毒品出来自用,只是上到陈某家中吸食。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黄忠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的罪名的确定,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第一次代购毒品的行为,由于被告人邓某某从中赚取了10元的差价,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对起诉书中被告人邓某某第二次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他在2018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收到陈某给他的100元后,向自己的上家购买了100元的0.1克毒品后如数交给陈某,没有从中赚取差价,毒品数量极少,没有超过正常的吸食量范围,陈某也没有提到邓某某存在加价情节。故现有证据证实邓某某第二次为陈某代购毒品的行为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应当认定邓某某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即使邓某某第二次代购毒品后存在蹭吸行为,该蹭吸行为主要是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要,邓某某实质上只是陈某的购买毒品的代理人,吸毒者陈某的目的均在于吸食和消费毒品,而不是促进毒品流通和贩卖,邓某某不应认定为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三、在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时查获的0.13克毒品,邓某某交待是向“鸭子”购买的。根据被告人邓某某交待的他自己吸食的毒品是向“鸭子”购买,为陈某代购的毒品是向“阿妹”购买,因此,从习惯上来说,该0.13克毒品是邓某某用于自己吸食的。因此,应当认定被查获的0.13克毒品是被告人邓某某用于自己吸食的少量毒品,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不构成犯罪。四、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较小,毒品扩散的范围小,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为了吸食毒品海洛因,通过贩卖毒品的方式,实行以贩养吸,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9日下午1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云浮市云城区松记酒家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去到松记酒家向陈某收取了100元毒资,然后就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区红十字会医院附近向一名叫“阿妹”的女子购买了价值90元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邓某某在返回松记酒家途中,把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倒出三分之一并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用于其自己吸食,然后把剩下的三分之二毒品海洛因拿到松记酒家门口交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
二、2018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去到云浮市云城区罗桂桥新桂区51幢201号陈某住处的楼下向陈某收取了100元毒资,然后就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区红十字会医院附近向一名叫“阿妹”的女子购买了价值100元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邓某某在返回陈某的住处途中,把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倒出三分之一并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用于其自己吸食,然后把剩下的三分之二毒品海洛因拿到罗桂桥新桂区51幢201号陈某住处的楼下交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时,民警在其身上搜出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13克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物品中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与陈某的自排尿液分别使用吗啡检测试剂进行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有吸毒的行为,我吸食的毒品是从邓某某处购买的。第一次是在2018年9月9日下午I3时许,当时我在位于云城区的家中打电话给邓某某,我和邓某某说想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邓某某说有,然后我就和邓某某约定在云城区高峰街道松记酒楼等他。过了八分钟左右邓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松记酒楼,我就把100元现金交给邓某某,然后我就回家等邓某某了。过了半个小时邓某某就打电话给我,然后我就到松记酒家附近找到邓某某,邓某某看到我以后就把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交给了我,我拿到毒品以后就回家了。
最近一次是2018年9月10日中午11时许,我当时也是在云城区罗桂桥的家中打电话给邓某某,当时也是买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我当时是在我位于罗桂桥附近的楼下等他的,看到邓某某以后我就把100元交给了他,然后我就回家等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邓某某就到我楼下了,他打电话叫我下楼,然后给了我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我拿到毒品以后就回家了,邓某某就骑着摩托车走了。
我向邓某某购买的是毒品海洛因,我之所以找邓某某购买毒品是因为我买不到毒品,邓某某可以买到毒品,所以我就找他了。我不知道邓某某向何人购买毒品。邓某某帮我购买毒品我知道他会从中倒出一点毒品作为报酬,只不过邓某某没有告诉我,我也没有找邓某某说清楚,因为我自己买不到毒品。
陈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我吸食的毒品是“白粉”(海洛因)。我帮陈某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8年9月9日下午13时许,我当时在位于云城区高峰街道伟业大厦一出租屋的家中休息,陈某就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100元人民币的“白粉”,陈某还和我约定在云城区高峰街道松记酒家找他。然后我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去松记酒家找他,我到松记酒家的时候陈某已经在那里等我了,陈某看到我以后就把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交给我,我拿到钱以后我就驾驶摩托车去到云城区红十字会医院附近,然后打电话给一个叫“阿妹”的女子告诉她我想购买90元人民币的“白粉”。过了三分钟左右“阿妹”就把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粉”(重约0.1克)交给了我,我把90元现金交给“阿妹”后就驾驶摩托车回松记酒家,在路过云城区蟠龙洞附近时我把车停在蟠龙洞旁边,然后把向“阿妹”购买的“白粉”中倒出三分之一用一个空的透塑料袋装着,然后我继续驾驶摩托车回松记酒家,到了松记酒家以后我就把购买来的剩下的三分之二的“白粉”交给了陈某,然后我就回家了。
最近一次是在2018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当时我在家里休息,陈某打电话给我说想购买100元人民币的“白粉”,然后我就驾驶自己摩托车去到陈某位于云城区附近的家楼下,我到他家楼下时陈某已经在楼下等我了,陈某看见我以后就把一张100元面值的现金交给我,我拿到钱以后就驾驶摩托车去到云城区红十字会医院附近,然后打电话给“阿妹”说想购买100元人民币的“白粉”,过了约三分钟我就看见“阿妹”,然后我把100元现金交给她,她就把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粉”(重约0.1克)交给我,我就拿到毒品后就驾驶摩托车去陈某家里,在路过云城区蟠龙洞附近时我就把车停下来,把向“阿妹”购买的“白粉”倒出来三分之一放在一个空的透明塑料袋里面,然后驾驶摩托车到陈某家里,到了陈某家楼下时他已经在楼下等我了,我就把剩下的三分之二的毒品给他,然后我就回家了。
我和陈某是朋友,而且我们住的很近,我又认识卖毒品的人,因为陈某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所以才让我帮他购买。我帮陈某购买的毒品是“白粉”。因为我也吸食毒品,所以我每次帮陈某购买毒品都倒出一点毒品留着自己吸食。我自己吸食的毒品我是去找一个叫“鸭子”的男子购买的,而我帮陈某购买的毒品都是找“阿妹”购买的。
邓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
3、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搜查出一小包用透明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物品,经称量净重0.13克,并全取该物品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4、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云浮市云城区松记酒家门口及云浮市云城区罗桂桥新桂区51幢楼下的概况。
5、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搜出的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物品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
6、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与陈某的自排尿液分别使用吗啡检测试剂进行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86××××****的手机(用户名为张颖霞)与陈某使用的号码为134××××****的手机,在2018年9月9日13时许、9月10日11时许有通话记录。
9、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其没有在购买来的毒品中倒出自用的辩解,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被告人邓某某从购买来的毒品中倒出三分之一用于其自己吸食的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邓某某在该项指控中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并从中倒出三分之一用于其自己吸食,应视为从中牟利,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在该项行为不应认定为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已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二、对已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