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永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汉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素华,女,1961年11月6日,汉族,眉山市彭山区人,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元,女,1956年3月15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人,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李素华之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永芬与被告李素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成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的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付成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淑君、刘碧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李素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管辖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刘永芬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博,被告李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元、林春柏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素华立即返还侵占原告刘永芬的房屋拆迁赔偿款145,884元;2、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李素华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李素华系同事关系,自80年代起就共同在成都铁路局的大集体即成都铁路兴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以下简称三工程队)工作,当时因单位统一安排,三工程队分配了一间单身宿舍(火车南站1号7栋3单元1-5号)由三人共同居住。2017年1月,三工程队为解决职工住房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川委厅【2005】37号文件和有关政策,三工程队将该房屋以公转私的方式出售给两原告和被告李素华按份共有,因该房屋即将面临拆迁,应拆迁办要求,房屋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才能办理手续,故2017年1月9日,两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李素华全权代理办理火车南站1号7栋3单元1-5号房屋的拆迁赔偿相关事宜(包含了房屋公转私事宜),并在加盖了三工程队印章的《证明》上签署了委托书。按照政策规定,火车南站1号7栋3单元1-5号房屋“公转私”需向三工程队缴纳购房款共计8,487.68元,三人每人凑2,830元,两原告将现金共计5,660元当着三工程队陈雪峰书记和温守贵队长的面交与被告李素华,被告李素华于2017年1月11日与三工程队签署“公转私”协议并缴纳了全部房款8,487.68元。后被告李素华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原、被告三人与拆迁办办理了拆迁赔偿手续。2017年4月10日左右,拆迁办将全部拆迁赔偿款437,652元一次性支付到了被告李素华账上。依据前述订立的种种协议以及2016年12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李素华以及案外人唐金玉、胡兰芳、钟宪容共同订立的《协议》约定,被告李素华理应将所获赔偿款的三分之二即291,768元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向被告李素华多次催收,被告李素华均毫无理由拒绝支付给两原告,已经严重侵害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素华辩称,本案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房屋拆迁后的拆迁款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刘永芬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刘永芬要求分得拆迁款的协议是六个人签署的,原告刘永芬无权以此单独向被告李素华提起诉讼,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问题。另外,被告李素华一直单独居住讼争的房屋,涉及拆迁后,被告李素华根据单位要求办理了登记,单位也出具了证明,以此办理了拆迁协议。
原告举证
原告刘永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产应该由三人平均分配。第二组证据,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永芬、李龙翠共同委托被告李素华办理拆迁房屋的相关事宜。第三组证据,三工程队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三人对于拆迁款的事宜是平均分配。第四组证据,“公转私”购房协议,证明被告李素华在原告刘永芬、李龙翠的委托下,与三工程队就火车南站的房产签订了公转私协议,三人于2017年1月11日共同出资交纳了购房款。第五组证据,货币终结清算单,证明讼争房产拆迁赔偿款为437,652元。第六组证据,调查笔录,证明上述三人就诉争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平均分配权。
被告李素华对原告刘永芬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且是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正好证明该房屋是卖给了被告李素华一个人,房改政策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刘永芬不能主张权利。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法院认为拆迁房屋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要对拆迁款进行分配,那么在被告李素华实际居住的情况下,原告刘永芬只能分配其中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合法的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李素华围绕其辩称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货币终结清算单,证明诉争房屋最后补偿款的构成共有8项,即便原告刘永芬要分配,也只能对第一项参与分配,其他项目都是跟被告李素华实际居住有关,原告刘永芬不能参与分配。第二组证据2016年12月18日的欠条,证明欠条和协议签订是在同一天,讼争房屋的所有拆迁事宜都是被告李素华在处理,没有参与拆迁事宜的人同意给被告李素华10,000元跑路费,如果要分配,应当予以扣除。第三组证据被告李素华去房管局、拆迁办办理事宜的资料,证明拆迁办只认被告李素华,是拆迁办对被告李素华个人进行的补偿;其中的会议纪要能够说明本案是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原告刘永芬对被告李素华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款金额是437,652元,所有项目都应当是三人平均分配。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以被告李素华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前提是在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下,原单位领导进行了协调,由三个人共同享有,共同出资完成的,登记在谁的名下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三个人共同按份共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刘永芬提交的第一、四、五组证据,被告李素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六组证据被告李素华有异议,但该三组证据与被告李素华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和被告李素华的当庭陈述的事实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素华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原告刘永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二组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素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刘永芬虽然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刘永芬的当庭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刘永芬委托被告李素华办理讼争房屋的拆迁事宜结束后给10,000元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原告刘永芬与被告李素华和案外人李龙翠系同事关系,1980年共同在成都铁路兴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以下简称三工程队)工作。1987年7月,三工程队因工作的需要,统一分配一间单身宿舍(房屋坐落于成都市火车南站1号7栋3单元1-5号)供三人共同居住。被告李素华一直居住在该单身宿舍直到拆迁为止,原告刘永芬和案外人李龙翠没有在该单身宿舍居住。2002年6月,原、被告因工作调动到客运段工作,原、被告调客运段工作时,单位明确规定调出人员现有住房维持现状,调出企业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职工住房。2014年,成都市武侯区危房改造中心(简称拆迁办)筹备对成都市火车南站片区房屋进行拆迁改造,三工程队统一分配给原、被告等六人二间单身宿舍也纳入改造范围。2016年12月18日,涉及到三工程队统一分配二间单身舍的原职工(包括原、被告及案外人)达成协议即共同分配单身宿舍款,同时,原告刘永芬与案外人李龙翠向被告李素华出具20,000元的欠条,承诺房屋拆迁款到账后各支付给被告李素华10,000元报酬。2017年1月,三工程队为解决职工住房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川委厅【2005】37号文件和有关政策,将分配给原、被告及案外人居住的房屋以“公转私”的方式进行出售。按照政策规定,火车南站1号7栋3单元1-5号房屋“公转私”,购买人需向三工程队缴纳购房款共计8,487.68元,原、被告及案外人李龙翠每人凑资2830元,共同向三工程队购买该单身宿舍。2017年1月9日,三工程队出具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李龙翠三人共同居住成都市火车南站1号7栋3单元1-5室。原告刘永芬及案外人李龙翠在该证明上写明共同委托被告李素华全权代理办理火车南站1号7栋3单元1-5号房屋的拆迁赔偿相关事宜。2017年1月11日,被告李素华(同时代表原告刘永芬及案外人)与三工程队签署“公转私”协议,并缴纳了全部房款8,487.68元。因该套房屋即将面临拆迁,应成都市武侯区危房改造中心(简称拆迁办)的要求,被告李素华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办办理了拆迁赔偿相关事宜。双方就该套房屋拆迁进行货币结算,即:1、被拆迁房屋补偿238,995元,2、政策性补偿2,118元;3、政策性补助7,200元;4、政策性补贴81,419元;5、签约搬迁奖93,960元;6、装饰装修补偿13,960元。总计赔偿款437,652元。2017年4月10日左右,拆迁办将全部拆迁赔偿款437,652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7年6月9日,被告李素华与案外人李龙翠就支付该房屋拆迁款达成协议,即由被告李素华一次性支付案外人李龙翠拆迁赔偿款50,000元后,案外人李龙翠同意对该房屋放弃权利主张,并保证不再向被告李素华追究任何责任。被告李素华领取赔偿款后没有按协议支付原告刘永芬赔偿款。2017年7月11日,原告刘永芬及案外人李龙翠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李素华支付应得的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龙翠又于2017年11月27日撤回了对被告李素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工程队统一分配坐落于成都市火车南站1号7栋3单元1-5号房屋一间供三人共同居住,后三工程队为解决职工住房的历史遗留问题,将分配给原、被告及案外人李龙翠居住的房屋以“公转私”的方式进行出售,原、被告及案外人李龙翠平均出资进行购买,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及案外人李龙翠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被拆迁,原告刘永芬及案外人李龙翠委托被告李素华出面与拆迁办办理相关拆迁手续,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的规定,被告李素华理应与拆迁办办理拆迁相关事宜。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告李素华因拆迁该房屋取得全部赔偿款437,652元应属共同所有,被告李素华理应转交原告刘永芬应得份额。被告李素华不支付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房屋赔偿款给原告刘永芬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永芬提出被告李素华返还侵占原告刘永芬的拆迁赔偿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工程队统一分配坐落于成都市火车南站1号7栋3单元1-5号房屋给原、被告及案外人李龙翠。被告李素华一直居住在该单身宿舍直到拆迁为止,原告刘永芬和案外人李龙翠没有在该单身宿舍居住。拆迁办给付的赔偿款437,652元,其中,属于原、被告及案外人共有赔偿款项为被拆迁房屋补偿238,995元和签约搬迁奖93,960元,合计332,955元,应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李龙翠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110,985元。其余政策性补偿2,118元,政策性补助7,200元,政策性补贴81,419元和装饰装修补偿13,960元,应属于对实际居住人即被告李素华的补偿。原告刘永芬与案外人李龙翠在委托被告李素华办理房屋时拆迁事宜时,出具20,000元的欠条,承诺房屋拆迁款到账后各支付给被告李素华10,000元,应认定为报酬。本案中,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被告李素华应给付给原告刘永芬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即被告李素华应给原告刘永芬赔偿款100,985元。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系有偿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李素华收取房屋拆迁赔偿款后,不转交给原告刘永芬,造成原告刘永芬的资金利息受到损失。原告刘永芬要求被告李素华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华辩称提出本案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房屋拆迁后的赔偿款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刘永芬要求分得赔偿款的协议是六个人签署的,原告刘永芬无权以此单独向被告李素华提起诉讼,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问题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刘永芬提出被告李素华立即返还侵占原告刘永芬的拆迁赔偿款,并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芬房屋拆迁赔偿款100,985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赔偿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8元,其他保全费1,035元,合计4,253元,由原告刘永芬负担1,309元,被告李素华负担2,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