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珍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水,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兰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审理经过
原告熊珍兰与被告何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珍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钱周转,于是原告将做生意存放在家中1万元现金和向熟人借款2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出具了借条。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兰英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被告何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熊珍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兰英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熊珍兰借款3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兰英向原告熊珍兰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珍兰借款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