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海全,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徐光哲,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庆亮,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石海全、徐光哲起诉被告曾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石海全、徐光哲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全、徐光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告曾庆亮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曾庆亮先后借原告2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曾庆亮后,被告曾庆亮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9日。请求判令被告曾庆亮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庆亮辩称:1、结合本案和5881、5889案件,可以看出原告与石海全在2014年至2016年两年内出借的金额达到190万元,这与原告生活在农村,是农民这一身份不相符,故本案虽然有借条,但原告应该提供借贷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据。2、根据民间借贷第16条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借款金额,当事人经济能力,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有借条,但不能确切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已经发生。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石海全、徐光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名称:原告石海全、徐光哲与曾庆亮、南阳市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
借款24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据上明确约定为借到。石海全、徐光哲借款明细证明利息支付至2016.3.9日,证据名称:1、原告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2、(2019)豫1302民初7193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目的: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四组,证据名称:原告的银行流水。证明目原告给被告转款情况:2015.5.6日转210000元。
第五组,证据名称:盛夏1号城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河南盛夏置业有限公司《收据》。证明目的被告曾庆亮将其购买的河南盛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夏1号城邦12号楼1单元21层4号房产,价值628850元,抵偿给原告徐光哲、石海全。因该项目烂尾且合同为复印件未抵偿。
被告曾庆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组证据共有2份合同和2个借条,相距的出借时间不过一个月,出借的金额达到24万元。并且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印证,也与原告在第四组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合,时间、金额均不一致,故该组证据虽有合同,但不能代表借款行为已经发生.该组证据借款合同中系南阳市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以及借据后边盖章。可以看出原告又可以与该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并非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另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的利率。借款期限截止的时间至今均已超出诉讼时效。对证据三通话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的对方短信的对方系被告本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显示的是2015年5月6日从石海全账户转出的21万元的流水,流入的账户、户名没有显示,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8月17日该两笔往来账户户名也没有显示,不能证实该三笔款项和被告有关。对证据五、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曾庆亮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石海全、徐光哲二人联合做蔬菜收购、清洗、包装、批发交易。
被告曾庆亮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南阳市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于2015年5月6日与原告石海全、徐光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月利息20‰。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以约定支付被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曾庆亮给原告石海全、徐光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资人(出借人)石海全(广哲)(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用于资金流转,月息2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起到2016年5月5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后付利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曾庆亮(签名并按指印)2015年5月6日,担保方南阳市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永顺(签字)南阳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5月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续约合同》,款项展期至2017年5月5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曾庆亮经南阳市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再次与二原告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40000元,二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曾庆亮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出资人(出借人)石海全(广哲)(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用于资金流转,月息2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起到2016年5月10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后付利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曾庆亮(签名并按指印)2015年5月6日,担保方南阳市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永顺(签字)南阳市三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5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被给原告出具《续约合同》,款项展期至2017年5月10日,上述两笔共计240000元,利息均付至2016年3月8日。后因二原告长期追要,被告未还,二原告诉之本院。
另查明,上述款项,二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曾庆龙的确切地址,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做出(2019)豫1302民初7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原告石海全、徐光哲与被告曾庆亮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款项是否借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借款用途、款项交付、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合意是否达成、款项交付是否实际发生是认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也是案件处理的基本依据。本案中二原告称借款数额为24万元属实,并提供了两笔借款的《借款担保合同》、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1日两笔借款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备注的借款展期、及双方经济往来的部分转账记录,资金来源,通话记录,以及被告用房产抵款,作为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曾庆亮向石海全、徐光哲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4万元的事实。被告曾庆亮以原告无转款凭证为由称原告没有将款付给被告,但未提供合理说明,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真实客观性,综合本案书面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笔录,交易习惯等,应认定曾庆亮向石海全、徐光哲借款金额为24万元,且已实际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案涉借贷合同成立于2015年5月,利息均付至2016年3月8日,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10日,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应与借款到期之日次日(非工作日自行延顺)向出资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对未偿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二原告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10日,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而二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曾庆龙的确切地址,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做出(2019)豫1302民初71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曾庆亮偿还原告石海全、徐光哲的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曾庆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